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振沂
- 相對人
- 連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易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4年3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2.經雙方核對後,資方(連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之工資差額,計新台幣10萬元,分2期支付,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每期各為新台幣5萬元,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3月6日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關於聲請人在職期間相對人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結果第2項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4年3月6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乙份為證,且該項調解結果並無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