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黃兩富
- 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閔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兩富與被告壹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閔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本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訴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86,781元,嗣於訟訴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4,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8,422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