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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黃明雄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隆億企業社法人黃明雄黃錦興黃文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864號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債 務 人 隆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債 務 人 黃明雄 債 務 人 黃錦興 債 務 人 黃文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黃明雄已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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