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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6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267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債務人
新三和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債務人新三和電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之後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期,屬將來給付,尚不得據以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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