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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綵湲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綵湲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任現職於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僅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29,46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37,156元,債務人名下有一車輛5260-P8(出廠年份:西元2003),車齡已達13年,殘值甚微。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資轉帳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2、59、56、132至135、136至137、84、10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債務人已與前配偶失聯,故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民國94年生)。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及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勞健保624元、通訊費7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5,000元、雜支7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0,624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社會補助每月1,900元,每月所得約23,900元,另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共66,617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保單價值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925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4,8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24元,每月約餘4,201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7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8.07%。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標準。惟考量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已近上開標準,且債務人尚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差額之部份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且債務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約66,617元,並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亦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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