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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羅金闖
聲請人
羅汀宏
聲請人
羅永明
聲請人
羅永勳
相對人
張育勇
相對人
張東平
相對人
張恒裕
相對人
張世欣
相對人
張忠智
相對人
張育敏
相對人
張宗成
相對人
張朝城
相對人
張錦超
相對人
張和慶
相對人
張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原告張佳梅負擔。」嗣被告等(即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984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8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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