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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相對人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相對人
許秋楓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以新臺幣192.000元,為債務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許秋楓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5,1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執行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許秋楓之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保全之請求僅就相對人許秋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判決,未就保全之請求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則聲請人既未提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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