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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李遜吾
相對人
林智祥

      李淑芳

      秋岡晉太郎

      魏榮良

      蔡坤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本院98年度全字第821號裁定),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50萬元1張、10萬元2張,共計70萬元整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此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其遽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於法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