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添昌、許林秀滿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柏延
- 被告嬑楓興業有限公司法人、許光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嬑楓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林秀滿 相 對 人 許光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0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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