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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敬俊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6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5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65號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4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執全字第53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100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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