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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相對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對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對人
蔡明志
相對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相對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
相對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紀明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291,7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除荃基有限公司之部分外廢棄及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執全字第48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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