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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淑惠李昕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正昌

再審相對人 許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監護人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再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準此,聲請再審自以「確定終局裁定」為對象,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已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4年9月4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審聲請人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時,該裁定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該裁定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尚未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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