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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正昌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

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又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列再審聲請人李正昌與再審相對人許秀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

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家

聲抗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

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陳明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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