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洪伯欣
- 相對人
- 胡亞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洪伯欣為洪仁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洪仁義與相對人胡亞萍原為配偶,因感情破裂,業經主文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以該案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驗證屬實,而洪仁義已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其次,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上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得適用之。再者,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是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該項聲請。
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與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2015)浙舟方證民字第91號與第9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驗證證明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