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 原告
- 亞洲室內裝修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吉祥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律師
- 被告
- 施芳齡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根據民法第50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於10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再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2,611,208元【註:本件原告請求:①契約總價為656萬元、②追加工程合議價為56萬元、③額外施作411,208元(原告主張依減縮後金額437,424元扣除「變更為60*60地磚差價26,216元」,應為411,208元,然原告誤算為412,208元,應更正為411,208元),從而上開三項合計總工程款應為7,531,208元(原告誤算為7,532,208元,應更正為7,531,208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492萬元,則原告得請求2,611,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從而,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就被告之坐落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採裝修工程一事達致合意並有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8頁以下)。由原告以總價656萬元(未稅)承包之,並約定五期付款,逐次按施工情形支付10 0萬元、152萬元、152萬元、152萬元、100萬元。值開工後,被告復以56萬元之對價增加部分施作項目如原證2之「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17頁);且尚有因應諸項「情事變更」即因應事後衍生被告選換及新增建材設備、地下室結構補強灌注藥劑等節所額外施作而未經兩造議價之工作,而原告當時會實施此部分之工作,亦係因被告保證「有施作者伊日後當照付」等語,且方當全力趕工之際不及準備書面議價文件等情形下,遂照被告指示進行施作,而此部分之金額為411,208元(註:437,424元扣除「變更為60*60地磚差價26,216元」應為411,208元,原告105年10月11日具狀顯有誤算部分,已如上開程序方面所述,不再贅述。),內容詳如附表㈢(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以上3項總計工程款為7,531,208元,扣除被告於開工後僅陸續支付計492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共為2,611,208元。
(二)雖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03年1月底,然履行期間迭因「更改建材」(按102年12月初即備妥樣品請被告挑選50*50規格之磁磚,但被告均不滿意,最後遂更改為60*60規格者,經原告於103年1月間備送樣品後,仍未或伊同意,遂請被告自行至建材商處挑選,直至103年3月15日間,伊屬意之磁磚始到達工地)、「一樓地下室樓梯位置方向遲至103年2月底始決定」(按樓梯結構施工含拆除模板約需一月之工期,故地下室亦延至103年4月間始能施作)、「地下室牆面滲水」(103年5月底請業主驗收室內部分,發現滲水現象,經委請專業廠商勘查後,推斷實係該屋屋齡甚久,牆體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只好將已完成之磁磚面打除以進行結構補強、防水等項目後,才能繼續施作)等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影響施作,該屋裝修工程直至103年7月底始告完工,但於原告就驗收中所發現之各項瑕疵逐一修補完竣後,被告並無任何拒卻履行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理由,卻仍遲未償付,即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三)請求權基礎:就原證1、2所示之「656萬元」及「56萬元」等2項,合計為712萬元,而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492萬元」後,尚有220萬元未獲清償,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得依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以下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就額外施作「411,208元」部分,被告對此項工作成果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其完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並請本院從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所稱之「第3期款已付訖」、「103年8月間兩造會算僅餘68萬元未付」、「原告曾於被證5切結書背面承諾減免180萬元」及「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再減免8萬元」等節,因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蓋:
⑴第3期款之152萬元,原告係以7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數額分4次簽領現金,加總後亦僅有150萬元,故被告就此實尚欠2萬元,而在支付上述20萬元款項之際,被告亦知上述「餘欠」之情事,惟當時其向原告稱日後再行補足等語,遂不疑有他,故原告並非已領取該期全部款項。
⑵又原告雖不否認被證5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形式上之真正,然兩造當時係會同為對帳,並各自主張權利,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該紙切結書原為空白之背面上將雙方各自主張之結算情形(例如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項未償內容及被告主張之應減免內容)分為試算,俾供陳述上之參考,但當時絕無同意「減免180萬元」及「再減免8萬元」之情事,否則,以彼等高額減債之決定勢必影響本案盈虧甚鉅,依通常事理,自應親簽以確認此節,然上開切結書背面,實際上亦僅有計算過程之諸項數字,並無雙方進一步之簽章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則由此一「消極」情事,適徵對造上開所指,顯為無稽。
⑶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歷次向被告領取款項時原告均有憑有據(參被證2至4,見本院卷第21-22頁,24頁),何獨此等「前後減免計188萬元」之大事,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不以簽章佐證之?形顯異常,是以謂被告前述之「減免188萬元」一節為不可採,當無不合。
⑷此外,因該紙切結書背面尚有我造主張之「第4期款扣減已領之30萬元後,再加上保留款1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6萬元,應有276萬元」等節之加減計算式,可資明辨,雖其內容或未臻正確(例如計算152減除30時有誤,亦未納入第3期款餘欠2萬元及追加部分已領30萬元等項而為計算,然此等顯然錯誤形徵其原本即為「試算」之目的),然其意思適與另處加減計算式之「68(萬元)」結果有別,故被告僅以後者為主張,而對另處加減計算式之存在竟恣棄不論,核此一「消極」情事,無非意圖掩飾實情。
⑸又被告所指「結算協商」暨其他施作期間所生之追加減、情事變更、缺失修復等節,因原告當時委託訴外人張金龍協助本案工地事務,而彼證人既已為有利原告之證述,系爭起訴之有理。
⑹況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19日書寫「8/19領30萬剩餘30萬」(被證4,見本院卷第22頁)一節,參其字面文義,既未載明係指「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尾款」(即已議價之712萬元範圍)、「尚未議價部分之尾款」抑或指「第三期或第四期款之尾款」之情形,則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6款約定,自難遽以答辯所稱為準。且以此前兩造於8月17日之會算,亦無結論,是以,單從文義為解釋,尚難逕以「原告一次同意免除188萬元債務」(實則,被告答辯前狀係稱原告前後2次為「減免」,此番答辯更增1次共計3次,前後所述互有出入,自難謂合)論。
⒉就系爭工程(指已議價之712萬元部分)業已依約完工,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或事後與被告達成願減除請款金額等情事:
⑴關於施作期間所發生之「結構體滲水」所生之「額外施作費用175,800元」及原告「更改建材」、「一樓地下室樓梯位置方向遲至103年2月底始決定」等不可歸責被告而得再展延工期事由,並有證人張金龍證述佐證,故被告應無逾期完工或事後與對造達成願減除請款金額等情事,說明如下:
①被告答辯所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一點而言,參系爭合約書,其內並無任何防水或防護工項之約定,故被告辯稱雙方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或得預料施作後結構體會有「滲水」一事,自嫌無據。再者,「結構體滲水」一節,除此乃施工後所發生情事自無從「預知」外,且滲水現象乃由外而內漸進發生,自無從知單憑現有工料而予杜絕,復以「結構補強」之工作亦不在約定之「室內裝修」範圍,故兩造未因此等不可預知之「風險」而提高約定報酬或另列「防水」等結構體修補項目以進行締約,誠屬當然。但被告一再以「統包」、「工程慣例」辯稱上開項目亦屬約定之承攬範圍云云,除無契約依據外,更背離締約時之「真意」,當不足採。則原告就所謂「防護」一節(就「未善盡防護」一節,因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實無作為之義務,故原告援用「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等法例請求給付其相關修補費用(175,800元)暨主張不計逾期等節,自無不合。
②就「變更」之「50*50地磚」改為「60*60(拋光)地磚」一節,實係被告事後要求者,而此期間內,因待被告親蒞店面選定建材關係,故於103年3月15日經被告選定之地磚進場後(參證4之「銷退貨明細表」內劃線項目,按當時係透過熟識之第三人丞宥企業有限公司向建材商訂購,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始得接續施作,故原告援用「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等法例主張不計逾期等節,自無不合。
③另「變更」之「10*10踢腳磚」改為「70*15踢腳磚」一節,其情亦同,故原告援用「情事變更」及「不當得利」等法例請求給付其踢腳磚差價(19,178元)暨主張不計逾期等節,亦無不合。
④就被告抗辯「一樓規格原50*50地磚變更為規格60*60地磚,因變更後無需開挖,經兩造協議,地磚材料之差價與免開挖所減省之工資互為抵銷」一節,原告否認之,因彼節亦係有利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應先為舉證。
⑵因被告在支付第三期款項時已有積欠2萬元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在原告完成造型外牆等項後仍未付清第四期款之152萬元,故原告在無法適時獲得對造價金以應付本案工地開銷情形下,亦因獲付之期款不敷使用而影響進場施作之進度,故原告就無法取得全部款項情形下致無法推展工程進度一節,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從而,亦不該當「逾期完工」之責任(就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工一節,除本項所述事由外,亦有前述之「情事變更」等節,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此外,修復期間,更因被告屢不配合開啟門禁保全系統亦導致修復進度無法順利進行,故被告屢以此為非難,亦屬不當。
⑶就系爭工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節,除上述之「額外施作」部分外,就原證1、2所示之「656萬元」及「56萬元」等2項工作事實上已告完成一節,因未見被告就此提出異見(除所謂「逾期罰款」外)且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6、18頁)亦認「103年7月底完工」等語,惟該狀第3頁倒數第3行(見本院卷第17頁)卻指「103年8月中仍未全部完工」,兩者互有齟齬,故就系爭工程(指已議價之712萬元部分)業已依約完工事實一節,於兩造間,應無異議,特再陳明。
⑷按「103年8月間兩造(及證人張金龍)會算」一節,實亦代表當時系爭工程已告完工,否則,雙方即不會先提出各自所算「未付工程款」數額為何俾行協商以形成最終之「共識」。而於雙方「會算」後,因認已無繼續施作之工作項目,故原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等為實際管領所需之裝置一併交付被告持有。至於被告提出中興保全報告書,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並無意見。而其實情,乃係交付鑰匙及遙控器與被告後復依被告反映情形,原告再度委請工人至地下室勘驗防水效果,並非被告主張之「就未完之工項繼續施作」之情。
⒊就被告抗辯工程款應扣除系爭房屋有瑕疵及善後問題等費用部分:
⑴被告所指「施工期間之水電費應由承包商負擔」一節,我造否認,蓋兩造間未曾約定如此,且上開「工程慣例」之存在與否,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以原告所悉之「工程慣例」,估價單內如有就「臨時水電及申請」乙項為報價,則上開費用自當由承攬廠商一方來負擔,若無,則由業主負擔之。以本件而言,因系爭建物之水電並未停用、拆表,自毋需另行以被告名義申請「臨時水電」來使用,故締約時原告遂未就此為報價,原因即此。雖期間內或有支付部分水電費用之情事,然係因被告持水電單據要求原告繳付,當時基於該期費用不多且為維繫情誼項考量,原告遂予繳付,但上情,尚不能逕認兩造締約時已有原告應全數負擔上開費用之真意。
⑵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2、3、4樓天花板水泥及油漆工程」、「天花板粉光刷水泥漆偷工減料故應扣抵修復瑕疵費用2萬元」,原告否認,該原告施作方式始終如一,均會先刮除原有漆面後經以批土彌平再上新漆,若真要「偷工減料」,理當會就全部之二、三十處牆面為之(如被告所指,勢亦發生所謂「剝落」之結果?),豈會僅只針對其中之三面,否則又將如何產生「減省成本」之效果?從而,若事後發生「漆面剝落」之情事,應係牆面結構本身之含水量較高所致,以其「危險負擔」責任而言,依民法第510條之規定,既非在原告一方,故其指摘,並不實在。
⑶「氣密窗實作數量29只,與約定數量32只相差5只」一節,原告不予否認並願追減,惟因氣密窗視其大小不同而其計價亦有不同(大只7500元/小只3600元),故應追減之實際金額,亦應以實際情形為準,不宜逕認37,500元為是。
⑷又被告所指「電表箱移位多收計43,500元」、「申請用電多收計148,000元」等節,實則,前者,除電表箱之「材料費用」外,尚須支付線材費用及專業技工「工資」等項;至於後者,此項尚須委託甲級電器承裝商辦理(5件)動力用電申請(即申請代辦費)及基本掛表費用3,300元、新設動力線要繳交線補費、二次側電源線配線配管費用項費用之負擔,故原告並無上述「多收費用」之情事。
⑸關於被告所指「以最高級品報價,但實際使用次級品的雜牌貨」乙節,原告否認,蓋合約書既無任何「使用最高級品材料」之約定,而原告亦係以中等品質材料價格來報價及施作,誠與民法第200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不合。
⑹就被告所指「擅自變更拆打、清運及泥作工程」等節,原告否認之,且就「應減除(泥作工程第8項)一至五樓地板粉光層刨除費用198,030元」、「應減除二至頂樓地坪打底(泥作工程第5項)379,750元」、「應減除二至五樓平底粉光刷水泥漆(泥作工程第6項)631,800元」等部分,原告自認均有施作且未因所謂「地板薄」而未施作,特予否認,故被告理應就此負起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⑺被告所指「電表箱原裝置於人行道改移至柱面」一節,應無此事,蓋現有電表位置,乃因該屋裝修之緣故,復向台電申請「動力用電」(參水電工程第11、17項)而有再增設電表、線材之必要,而當時亦經台電審核後始一併裝於現有位置(即外柱體上),被告事後更指示被告(現場為張金龍)再以鐵皮包覆主體及電表在內,故原告所為,並無逾越契約之嫌。
(五)被告主張系爭工程103年8月10幾日初步完工,同年月7月底是原告的主張。不爭執被證4手寫的字跡是原告法代粘吉祥所寫的。被證5切結書後面會算的字跡,左邊部分是被告念給原告法代寫的,右邊部分是原告法代算給被告看的。因為原告有拿被告的錢,且當時被告一定要原告簽切結書才願意給原告錢,當時小包亦急著要錢,原告及張金龍不簽就不給,所以只好先簽切結書給被告,但當時原告工程款尚未拿完。又因為尾款沒有拿,全部的錢還未拿完,所以沒在切結書上聲明尚有180幾萬元沒有領。系爭合約書內所載「8月19日領30萬元,尚餘30萬未領,粘吉祥」等語,領30萬部分,係原告法代去被告診所拿,當時被告稱原告尾款剩下30萬,如果不簽就不給被告30萬,又因當時很多師傅也要工錢,所以原告法代因而簽名。但這尾款30萬元是追加的剩30萬,不是本工程剩餘尾款30萬元,原告亦有一直強調工程款不可能讓被告扣180萬元。被告稱8萬元是被告的精神損失費用。切結書背面,當初結算時額外施作411,208元部分,沒有算進去,是因為當初原告去找被告會算時,被告算給原告看,稱原告僅能拿68萬,但被告算起來還有276萬。嗣後,被告不給錢了,所以原告把房子漏水等所有問題都拿出來計算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9月26日訂定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656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100萬元,於拆除工程,內磚牆及外部牆拆除當中付50%現金,內牆、內磚拆除完付50%現金,第二期152萬元,於內外牆施工打底、水電施工中付現。第三期152萬元,於門窗、鐵皮屋施工中付款。第四期152萬元。於造型外牆完工付款,另保留款100萬元於完工三個月後,未有任何缺失後支付。另追加工程部分連同補鐵皮屋之工程款原為570,550元,經雙方議價後為56萬元。雙方並約明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計120工作天,但因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歸咎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致使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雙方認定後,應依不能工作之實施天數延長工程期限(本案開工日:102年10月7日)103年1月底完工。原告如不依期限交貨或完工時,每逾期一天,罰總工程款1%(非原告因素除外),而由被告在應付原告之款項中扣抵,因被告之需要通知暫緩完工或交貨者,不在此限。若原告能提早完工一個月,則被告願支付原告五萬元獎金,上開事實,觀之系爭合約書第參條施工期限、第肆條工程總價、第伍條付款辦法、第柒條延期違約之記載暨兩造就追加工程有關議價之記載單(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9-1 0頁、第17頁)即明。被告迄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工程款。至此,被告所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餘第四期152萬元、保留款100萬元暨追加工程款56萬元。
(二)因本件契約系爭房屋,係位於員林火車站北方之正對面,營業收入值甚高,若出租於他人,每個月租金絕不少於30萬元,而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1月底,縱有小部分追加工程,而需延長施工期限,應亦不超過半個月,原告公司卻遲至103年8月中仍未全部完工,逾期至少半年以上,對被告就利用本件系爭房屋所生之營收造成甚大之損害,為此原告法代粘吉祥、原告之小包商張金龍與被告乃於103年8月11日晚間相約至位於員林市萬年路之壹咖啡店內就工程延誤之賠償及未付工程款如何給付為商談,嘗達成初步共識,上開三人再於103年8月13日至被告之先生方昌仁所開業位於員林市正興街之永昌診所商談,再次確認於103年8月11日在壹咖啡店內所達成之共識,而由粘吉祥、張金龍在寫明「茲切結本工程(彰化縣○○鎮○○路00號施芳齡小姐住宅案)本公司與所有承攬商之工程款,一概與施芳齡小姐無關,特立此切結書,亞洲室內裝修設計企有限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之切結書(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23頁)上簽名並捺指印。且再由被告與粘吉祥在上開切結書之背面會算工程款,因第四期工程款為152萬元,扣除原告先前於103年4月15日借支30萬元,剩122萬元,加上100萬元工程保留款,而為222萬元,加上未付之追加工程款26萬元(追加工程款57萬元前經協商為56萬元,減去103年2月19日粘吉祥先領30萬元,剩26萬元),共為248萬元,因本件工程延宕多時,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粘吉祥自願賠償180萬元,故減除180萬元後,工程餘款為68萬元。而粘吉祥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領取30萬元,並當面對被告減免8萬元,所餘之工程款為30萬元,上開事實,系爭合約書內頁(被證4,見本院卷第22頁)上,有粘吉祥親簽之上開內容之文字即明。
(三)嗣因迄今,原告仍未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瑕疵、善後問題完全處理好,故被告尚未支付本件工程款餘款30萬元,應再扣除瑕疵及善後問題等費用,說明如下:
⒈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暨房屋增、修建承包工程之慣例,施工期間之水電費應由承包商負擔。查本件系爭房屋103年8月份之電費共計2733元(地下室128元、1樓654元、2樓468元、3樓507元、4樓454元、5樓522元);103年10月份之電費共計2392元(地下室89元、1樓389元、2樓460元、3樓492元、4樓449元、5樓513元);103年4至6月份之水費為1,531元、103年10月份之水費280元、104年4至6月份之水費係119元,上開水費共計1,930元。又原告並未依約施作本件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之水泥及油漆工程,被告乃不得不雇請他人施作,計支出費用12,000元。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水電費暨被告代付之工程款合計19,055元,自應從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
⒉另原告向被告多收取之費用,計有:⑴氣密窗(120X150CM)附紗窗每只7,500元,原告多收5只合計37,500元。⑵電表箱移位,原告向被告收取60,000元之費用,經查電力公司每只收費3,300元,5只合計16,500元,故原告向被告多收43,500元之電表箱移位費。⑶原告以水電工程之第17項申請用電(動力)向被告收取140,000元費用、以水電工程之第18項申請用電(低壓),向被告收取8,000元費用,二者合計148,000元,經被告向電力公司查詢得知,電力公司並未收取上開費用,上開原告向被告多收取之氣密窗費、電表箱移位費、申請用電費合計229,000元,原告亦應退還給被告。
⒊本件系爭房屋修建工程,目前已知之瑕疵修復初估費用計有:⑴3樓天花板施工,水泥及油漆之費用為8,000元。⑵4樓天花板施工,水泥及油漆之費用為12,000元,二者合計2萬元,上開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扣減之。
⒋原告故意不將水電工程品項所用物品之廠牌及規格列明,即以該品項所用物品之最高級品的價格報價,實際卻以雜牌低價品施工、安裝,經被告檢視之後發現:⑴原告使用雜牌開關,連最普通常用的「士林」都捨而不用。⑵變壓器7.5K,亦係使用次級品的雜牌貨。⑶電線(規格30平方),原告以100米,12,300元計價,而施作現場卻以雜牌貨混充,100米之價僅2,000元,而市面上最常見的太平洋電線100米之價格為7~8000元,原告卻以68,880元估價。
⑷水塔原告計價每個11,000元,2個共22,000元,嗣再追加1個10,230元,但原告現場施作之3個水塔卻均為每個只有5~6000元之次級品。
⒌原告擅自變更拆打、清運及泥作工程如下:⑴泥作工程第2項外牆貼二丁掛磚之部分,原告卻將之貼在三夾板上充數,現已龜裂。⑵外牆柱加大,原告索價每支20,000元,2支共40,000元,施作後卻呈有空洞之部分未補實之狀況,恐有支撐力不足,致生危險之虞。⑶拆打及清運工程之第8項,1樓至5樓地板粉光層刨除之部分,原告告以因地坪太薄故而未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費係198,030元;泥作工程第5項,2樓至頂樓地坪打底工程費379,750元及第6項2樓至5樓平底粉光刷水泥漆工程費631,800元,二者之工程費合計百萬元,該如何核算?而第6項2樓至5樓平底粉光刷水泥漆,原告已收工程費631,800元,原告為何又在新增項目第7項擅自增加2至6樓地坪刷彈泥125,000元。實亦容疑。
⒍本件施工期間其餘各期之水、電費,原告均依約繳納,僅上述第1點所述之期間水電費,被告一時遺漏未即於繳納後轉向原告要求支付而已,故原告抗辯上開金額之水電費非約定由原告支付,實無足取;1樓50x50之地磚改為60x60之地磚,被告毋庸貼補原告二者之差額,係因1樓之地板依合約本來需開挖,嗣因不開挖,經兩造協議而以所減省之工程費以之抵銷之故;本件系爭合約書之估價單載明有22個大窗、12個小窗,而經原告施工後之工地現場只有29個大、中、小不一的窗戶,少了5只氣密窗,依原告所列之每只氣密窗附紗窗7,500元之計價計算,原告多收了37,000元,實甚彰明,被告又何需另行舉證;天花板粉光刷水泥漆之施工當然需要把原來天花板上之舊漆刮除,再漆上新漆,豈有不經刮除舊漆即在其上刷上新漆之理?再者,2、30面總價63萬餘元之天花板,只有3面於原告施作後呈現剝落之情事,足見該3面天花板油漆之所以剝落係因原告偷工減料所致,其修護費用2萬元自應由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之。
⒎綜合上述,上開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水電費、原告多收取之費用、已知瑕疵之修補初估費用、原告工程品項所用材料為低價之雜牌卻以高檔貨之價格估算工程款及擅自變更拆除及清運泥作工程,自應由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之,若有不足,原告仍應負補足返還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證5即103年8月13日所立切結書之背面於103年8月11日所書寫之兩個計算式僅係雙方各自主張之結算情形,分為試算,俾供陳述上之參考,但當時原告絕無同意「減免180萬元」及「再減免8萬元」之情事,否則以彼等高額減債之決定勢必影響本案盈虧甚鉅,依通常事理,自應親簽以確認此節云云。惟上開切結書背面之兩個計算式,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粘吉祥所書寫,果如原告所稱僅係雙方各自主張之結算情形,分為試算,理應由原告之法代粘吉祥書寫其所主張本件工程費餘款之計算式,另由被告書寫被告所主張本件工程費餘款之計算式,方符合事理、常情,斷不可能連被告所主張之本件工程費餘款之計算式亦由原告之法代粘吉祥書寫。再者,上開本件切結書背後之計算式,工程費用餘額為68萬元,若非係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費用之結算結果,則原告法代粘吉祥不可能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領取工程費餘款時,在本件系爭合約書內文首頁之下方簽名書寫「8/19領30萬尚餘30萬未領」。又上開計算式若非係兩造工程款結算之計算式,原告之法代粘吉祥暨在本件工程現場實際施工之張金龍即不可能在書寫上開計算式之背面書寫切結書,並由原告法代粘吉祥、證人張金龍簽章並按捺指印。揆諸上述,可明原告上開所辯,與事理、常情有悖,且絕非事實而委無可採。
(五)查工程承攬於承攬人估價後,定作人與承攬人議價簽約,就一般而言,定作人都希望承攬人以最好的方法及最好的材料施工,這就是「承包」「統包」此是一般工程承攬之慣例,因為工程施作,就簽約雙方而言,定作人係外行,承攬人係內行,外行對內行,定作人只能信任承攬人之「包商」,亦就是俗稱的「承包」「統包」,蓋隔行如隔山,工程承攬不得不如此。若在施工當中,有簽約當時意想不到而需增加工程費之情況,承攬人定會即時向定作人提出報告,並要求增加工程費,若定作人不同意,承攬人即不施作該部分,此亦為承攬工程之慣例。而本件工程在施工期間,若有非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而應施工之項目,承攬人之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費之要求,定作人之被告若同意,雙方即就追加部分之工程費另行註記,此觀之本件系爭合約書所附施工項目第4頁(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即加註「追加工程5項95700、7項394800、8項60000、共550550、鐵皮屋補20000、$570550、議價後56萬元整」,及本件上開切結書背面之計算式中,原告法代粘吉祥曾寫57嗣改為56即明。再者,本件工程款,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原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訂之工程款外另給付所謂額外施作之工程款411,208元,原告應會亦如上例而在本件承攬工程合約書中加以註記,且於兩造於103年8月11日會算時,就上開金額提出而列入計算式中(上揭56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於會算時就提出而列入會算之金額)卻均告無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208元之額外施作工程款實無理由。且其中「結構體滲水」所生之「額外施作費用175,800元」部分,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漏水係因原告於施工之際,便宜行事,未做好相關之防護措施所致,因有上開瑕疵,致未能點交,經被告要求,原告就地下室漏水問題再為處理之後,就不再漏水了,此係工作物有瑕疵之問題,與上揭情事變更原則毫不相涉。再依原告上揭主張所稱「…而原告當時實施此部分之工作,亦係因被告信誓旦旦保證,有施作者伊日後當照付,原告方當全力趕工之際不及準備書面議價文件等情形下,遂照伊指示進行施作…」觀之,當時既經雙方均就上開事項有所認知,而嘗表示意見,即與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要件之「非當時所得預料」顯然有間。揆諸上述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98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之意旨,可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所謂額外施作工程費云云實無理由。原告同時又主張若其無法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所謂額外施作工程款,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受上開金額工程款之損害,實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六)原告所舉證人張金龍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理時所證,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實為不實而委無足採。按若證人張金龍所證結構補強、磁磚改60X60、踼腳磚變更、水塔1個、外牆柱加大、1、2樓加裝鐵窗、台電外管線鐵箱包覆、1至5樓開抽油煙孔加蓋、2至6樓地坪刷彈性水泥等項目,均是追加之工程,不包含在原承攬工程合約書之內,而必須另外計價追加工程款為真,則兩造於103年8月13日暨前兩日會算最終本件承攬工程款時,原告應會詳列上開所追加工程之項目、金額,而要求被告給付所謂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此觀被證5切結書之背面有關兩造本件最終工程款會算之計算式中即明,而卻告無之。因之,自不能以證人張金龍於本院證述所謂上開追加項目之工程,被告有對證人張金龍說錢被告會跟原告算乙節,即遽認上開工程項目係屬追加工程而不包含在原系爭合約書內。更何況證人張金龍係原告之小包(證人自稱其係幫原告管理工地而於工程結束後,原告會付其5%之管理費),其證言偏頗、附和原告乃人情、事理之常。
(七)本件係因原告逾期完工,依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七項第一款前段:「乙方(即原告)如不依期限交貨或完工時,每逾期一天,罰款總工程款之1%」之約定,原告應被被告罰款之金額早已超過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總金額。有鑑於此,故兩造於103年8月11日會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粘吉祥方願意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180萬元之逾期完工罰款,此觀之切結書背面由原告法代粘吉祥所親書之工程款會算計算式中載明「-180」即明非虛。另由中興保全於103年11月9日上午12時53分所製作之警報發報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記載可明,上開時間原告之工人仍為了施工而進入系爭房屋致觸動保全警報,保全人員方前來系爭房屋處理。上開時間距本件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完工之時間已逾10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未將經兩造協議之逾期完工罰款180萬元扣除,實亦無理由。
(八)本件承攬契約第三期款之尾數2萬元,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免除,而非被告拖欠不給,此揆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並未包括上開2萬元暨兩造於103年8月11日、8月13日會算本件承攬報酬時,原告法代粘吉祥亦未將之列入其所書寫承攬報酬計算式之中即明非虛。故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增加2萬元亦無可採。
(九)被證4系爭合約內頁手寫的字跡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粘吉祥所寫。原告所稱追加款的30萬元是記載在103年2月19日最下面的位置,因此原告法代所述8月19日所領的30萬元是追加款30萬元並不實在。被證5切結書當初簽的目的,是被告跟原告結算後,原告有把工程款發給小包,所以小包的工程款跟被告無關,小包的工程款應該要找原告請求,被告才要求跟原告跟小包簽這個切結書等語。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7日開工,並約定於103年1月底完工,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56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100萬元,於拆除工程,內磚牆及外部牆拆除當中付50%現金,內牆、內磚拆除完付50%現金;第二期152萬元,於內外牆施工打底、水電施工中付現;第三期152萬元,於門窗、鐵皮屋施工中付款;第四期152萬元。於造型外牆完工付款,另保留款100萬元於完工三個月後,未有任何缺失後支付。其後追加工程部分連同補鐵皮屋之工程款原為570,550元,經雙方議價後為56萬元,故總計為712萬元(56萬+656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8-16頁)、追加工程明細(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1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2,611,208元款項未付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712萬元,被告陸續僅支付492萬元,此外,尚有額外施作之工程款411,208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11,208元(56萬元+656萬元-492萬元+411,208元=2,611,208元)等語。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粘吉祥、證人張金龍與被告先於103年8月11日就系爭工程款進行初步會算,嗣於103年8月13日由粘吉祥、張金龍共同親自書寫被證5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在其上簽名及捺指印,且再由被告與粘吉祥在上開切結書之背面會算工程款;粘吉祥又於103年8月19日向被告領取30萬元,亦親自在系爭合約書內文首頁(見本院卷第22頁)之下方記載「8/19領30萬、尚餘30萬未領、粘吉祥」等事實,俱為原告所不否認,再佐以證人張金龍105年3月15日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有說要罰個月36萬元之房租,5個月共180萬,還要補貼8萬元之精神賠償,故共罰188萬元,沒聽到原告說好也沒聽到原告說不同意;當初係急於請款,應被告之要求始簽立切結書,先向被告領取30萬元應付其小包之請款,追加部分另外再拿,如果沒辦法拿到這筆錢,就自己吸收等詞,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及遲延違約金如何給付或扣除,確實均已進行會算,否則原告何須於系爭合約書載明尚餘30萬未領並旋即簽名於其側,而未為任何保留。原告對此雖堅稱未同意減免188萬元,上開30萬元僅係指追加工程部分,非指全部工程款,惟此悖於文義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額外施作之工程款411,208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相關之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張金龍之證詞為佐,然兩造如有額外施作工程之合意,依系爭合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須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合約作為附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議價書面為據,僅憑上開證詞,尚不足採。是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除上開被告自承尚未給付之尾款30萬元外,其餘請求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至被告所辯其代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水電費、原告多收取之費用、已知瑕疵之修補初估費用、原告工程品項所用材料為低價之雜牌卻以高檔貨之價格估算工程款及擅自變更拆除及清運泥作工程,自應由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等節,然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進行會算時對工程已完工並無異議,並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餘款會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被告提出會算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可憑,則系爭工程結餘款項包含費用項目明細、總額及施工期間被告代墊之費用均為上開會算結果所涵蓋,並為兩造合意簽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另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云云要求扣除,然未能證明結算當時有提出其主張疵瑕部分而予保留抗辯權,自應視為已收受原告之交付,況系爭工程最遲係於103年8月中旬完工,同年8月13日會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4年9月25日答辯狀及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距被告提出瑕疵給付抗辯(104年9月25日答辯狀,見本院15頁)已逾一年,被告復不能證明係收受後始能發現且期間有向原告提出相關瑕疵之通知及權利主張,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故其抗辯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