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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8號

原告
得億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吟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告
熊麻吉燒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約書所簽訂之中第19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雙方若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反面)。則兩造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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