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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蕭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經經濟部民國103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333839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吳文通為該公司清算人,自103年11月10日就任,連續登報3天,催告債權人登記報明債權,逾3個月未報明債權者,視為放棄債權,不予清償,並經本院103年11月24日彰院恭民田103年度司司字第84號函覆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4月1日間支付電視台廣告費新台幣(下同)1,764萬元策劃失敗,致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103年度營業收入0元。聲請人於103年10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收件號碼:55B00344)之資產負債表僅有其他資產未攤銷開辦費956,685元,而開辦費乃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至實際開始營業前所需支付的費用,如籌備人員薪資、車旅費、登記費、文具用品、水電費、電話費、創設人蒐集生產、銷售市場資料差旅費...等等,通常自開始營業年度起,分5年攤銷。但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開辦費尚未攤銷者,應併入清算申報之損益處理,轉列清算年度損失,故帳列清算前其他遞延費用資產,已非實質清算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茲因聲請人無財產及債權,債務為應優先清償租稅債務2,307,196元,無普通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債務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准予清算人備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筆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等,固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資料觀之,聲請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已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102年度有利息所得5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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