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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倩玲李善植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林炎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上訴人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李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及會議紀錄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均未繳費,爰依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確實為其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85年制訂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編號59-100傑信建設公司之範圍內,傑信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是買賣關係,須承受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不清楚85年制訂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何無上訴人名字。8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之與會人員只有70戶,係因83年以前並沒有將2樓以下的商場99戶算進去,商場部分開會的時候,是通知傑信建設公司代理,只有24戶。管理費的計算方式是84年的第2次區所有權人會議,依85年管理規約23條的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第2次大會記錄有關於管理費,決議授權給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研討可行方案,84年10月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議題2決議b雅姿世界收費標準比照商場,即上訴人區分所有部分之所在地。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係一棟辦公、商場混合之大樓,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2建物,係屬於系爭大樓2樓商場之範圍,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包含2樓商場之上訴人在內,且除上訴人外,2樓商場之亞洲時代35戶區分所有權人、邱姓1戶、蔡姓1戶、尤姓2戶、陳姓1戶、王姓1戶區分所有權人及光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3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包括在內,此由卷附被上訴人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討論渠等二樓各別區分所有權人自88年8月份起至103年10月份止管理費未繳乙案,即可證明,亦與證人程育民證述當時管委會不包括2樓部分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程育民證稱88年正式申報管理委員會時有涵蓋2樓云云,然鈞院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調被上訴人88年成立時報備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無上訴人及上開2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內。而依卷附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可知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時間為81年6月24日,若有涵蓋,88年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理應包含上訴人,然該名冊內並無上訴人,足明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未包含上訴人在內,否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自88年成立後,未曾通知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上訴人否認承受自傑信建設公司,其在81年時,即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係103年擅自將上訴人列入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繼而向上訴人請求自88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實係系爭大樓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20幾年來都迄均通知上訴人繳費,現始為請求,實無理由。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12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每2個月為一期收取管理費,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被上訴人請求權逾5年時效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自88年8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均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乃依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上訴人追繳125,600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樓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大樓84年之第2次區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迄今20多年,未曾通知上訴人繳費,故不願給付等詞。經查:依系爭大樓84年之第2次區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0戶(其中包含傑信建設公司代理之24戶),然被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大樓已有200多戶,則該決議之出席人數顯未過半數,而不符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人數。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總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不足半數,自屬決議不成立,上訴人當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管委會於83年以前未將2樓商場99戶部分計入,商場部分均係由傑信建設公司代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1年即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傑信建設公司既未受上訴人委任,且該次會議內容涉及管理費、管理規約訂定等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理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始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所述,洵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位於系爭大樓二樓商場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訴人系爭管理費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依84年之第2次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然查,該決議就商場部分管理費之結論係「因AB棟辦公大樓、商場與C棟住家管理委員會目前無合併意願,而授權第2屆管理委員會研討可行方案」。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其議題2雖有討論之管理費收費費率及管理辦法,惟其決議內容亦僅記載:「a.管理費改為每2個月為一期收費;b.雅姿世界(註:位於系爭大樓三樓)收費標準比照辦公區,即每月每坪50元;c.自84年11月1日開始繳納;d.繳費方式註明於繳費通知中,以信件方式通知所有權人。」,仍未見上訴人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及繳納方式等相關內容,被上訴人更自承其無法提出曾以信件方式通知上訴人繳費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於84年起應收取之管理費如何計算並不明確,被上訴人亦未依決議之結論以信件通知上訴人繳費。是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決議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8月起應付之管理費,亦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審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判命上訴人給付12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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