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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2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8號

原告
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李昱鋒
被告
林炎麗
訴訟代理人
尤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及會議紀錄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均未繳費,爰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2樓商場之產權有獨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是系爭大樓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20幾年來都沒有說要繳費,現在才請求,不願給付,且原告亦未盡到管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均未繳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明細表、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當初向主管機關報備時,係以整棟大樓名義為之、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及會議紀錄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僅以20幾年來均未收管理費或其認為原告並未盡到管理責任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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