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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謝朝盈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鼓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謝朝盈:

㈠請釋明正確之請求幣別(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僅債務人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而債權人並無此一權利)。

㈡如請求之幣別確認後須改為美金,則請一併釋明並自行換算起訴當時正確裁判費金額為何,且確認是否需補繳相關裁判費(起訴狀訴訟金額之記載為美金77,859.04元,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8115、8116號起訴書中查明該筆美金77,859.04元之後結售換算為新台幣2,327,517元,惟因前開民法第202條規定,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債務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謝朝盈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並無此一權利,從而,起訴當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將涉及本件裁判費之徵收,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如經換算後,確認所繳納裁判費不足額,則請依法先行補繳)。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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