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原告
-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閔琁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被告
- 崴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立之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向被告購買「水平式單蜂巢窗簾成型機三台及其熱定型機一台」(下稱系爭機械),並於當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足知,原告應於締約後給付被告定金即系爭合約書總價30%予被告,是原告乃於103年6月10日匯款給付1,890,000元(含營業稅9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3年6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收受定金後,卻遲未依約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3年8月31日前先完成一台成型機及定型機,嗣後亦全未交付系爭機械,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表明已無法依約履行,兩造遂於104年8月11日簽訂機器設備訂金退回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6日,分五期返還定金310,000元、310,000元、310,000元、500,000元、460,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分期返還定金之協議,原告再於104年10月12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卻仍無下文,足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合計1,890,000元甚明。
㈡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聲明書所約定之末二期合計960,000元之定金清償期日雖尚未屆至,然揆諸被告已遲付前三期合計930,000元之定金,是可預見末二期之定金清償期日即使將來屆期,原告顯將有屆期不獲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據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定金返還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訂購合約書、匯款委託書暨被告銀行匯款帳戶、統一發票、機器設備訂金退回聲明書、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清償金額 (新台幣/元)│應清償日期(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 310,000 │ 104年8月26日 │ 104年8月27日 │ ├──┼───────────┼────────┼────────┤ │ 2 │ 310,000 │ 104年9月26日 │ 104年9月27日 │ ├──┼───────────┼────────┼────────┤ │ 3 │ 310,000 │ 104年10月26日 │ 104年10月27日 │ ├──┼───────────┼────────┼────────┤ │ 4 │ 500,000 │ 104年11月26日 │ 104年11月27日 │ ├──┼───────────┼────────┼────────┤ │ 5 │ 460,000 │ 104年12月26日 │ 104年12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