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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訴訟代理人
簡淑琴
原告
錡寶秀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追 加被 告 張名徹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美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係對被告王美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言詞辯論時,被告王美玲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原告同時提出書狀請求追加張名徹為被告,且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王美玲未表同意追加,且被告王美玲已為認諾之表示,本件訴訟依法即可為被告王美玲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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