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群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逸
- 訴訟代理人
- 簡淑琴
- 原告
- 錡寶秀
- 上列二人之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 被 告 王美玲
追 加被 告 張名徹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美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係對被告王美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言詞辯論時,被告王美玲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原告同時提出書狀請求追加張名徹為被告,且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6萬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王美玲未表同意追加,且被告王美玲已為認諾之表示,本件訴訟依法即可為被告王美玲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