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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原告
錡寶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美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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