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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告
洪茂松
被告
洪炎泉
訴訟代理人
洪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9月10日二土測字第1733號)即甲案附圖編號A、B、C、D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持分欄所示。原告洪茂松應補償被告洪炎泉新臺幣163,771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同段274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273號土地、系爭274號土地,並統稱爲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原告並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3,771元。

二、原告不同意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倘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位置將無法蓋房子,且被告分得位置土地價值較高。

貳、被告方面:

一、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會使被告喪失居住的權利,被告現居住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104年7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9日二土測字第709號)所示編號A位置右邊,被告希望老了之後回到該處居住。又系爭273地號土地南臨同段270地號土地,為約2.5公尺寬之農用道路,為無尾巷;西側臨同段299地號土地,為約3.5公尺寬之水溝,及同段300地號土地,為3公尺寬之保安巷,現為產業道路;北側隔6公尺寬台糖鐵道,系爭273地號土地與同段268地號(北側)、770地號土地之竹鹿路中間隔著約6公尺寬台糖鐵道,如未來台糖主張其權利,被告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將受限制。

二、倘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則兩造可依現況生活、居住,不需拆屋還地,不需鑑價補償,又原告有東邊及南邊多處出入口,亦無無尾巷問題,且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定,故本件宜採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北邊有一棟磚造平房(三合院),南邊無地上物、僅種植作物,系爭273地號土地隔一道路與系爭274地號土地相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4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又本院審酌甲案附圖,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各自得以合併利用,並均得以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甲案附圖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甲案附圖,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又因按該方案所示方法分配,造成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價值有所增減,經送請鑑定後,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63,771元,亦核係適當,爰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被告雖以前開所述主張本件宜採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宜,惟倘採該方案分割,與採甲案附圖分割作比較,將較不利於共有人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合併利用,且原告分割後於系爭273地號土地取得之土地將呈不規則形,亦有礙於開發利用及經濟價值,是本院認被告主張本件應以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不可採。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    │                            │    │  (㎡)  │            │              │
├──┼──────────────┼──┼─────┼──────┼───────┤
│ 1  │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   │ 建 │  1,750   │ 特定農業區 │ 甲種建築用地 │
├──┼──────────────┼──┼─────┼──────┼───────┤
│ 2  │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   │ 田 │  1,950   │ 特定農業區 │ 甲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彰化縣竹塘鄉竹林│彰化縣竹塘鄉竹│              │
│    │      │段273地號       │林段274地號   │              │
├──┼───┼────────┼───────┼───────┤
│  1 │洪炎泉│     1/6        │     1/6      │      1/6     │
├──┼───┼────────┼───────┼───────┤
│  2 │洪茂松│     5/6        │     5/6      │      5/6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持分   │
 ├──┼────┼──────────┼──────┼─────┤
 │ 1  │ 洪炎泉 │        A           │    292     │   1/6    │
 ├──┼────┼──────────┼──────┼─────┤
 │ 2  │ 洪茂松 │        B           │  1,458     │   5/6    │
 ├──┼────┼──────────┼──────┼─────┤
 │ 3  │ 洪炎泉 │        C           │    325     │   1/6    │
 ├──┼────┼──────────┼──────┼─────┤
 │ 4  │ 洪茂松 │        D           │  1,625     │   5/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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