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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蕭文學

  • 當事人
    黃登松黃阿春黃漢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黃登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黃阿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河 黃枝楠 被   告 黃漢明 黃金松 黃德松 黃添松 黃建智 黃萬成 黃萬金 黃萬優 黃萬榮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萬松 被   告 黃發松 黃煌松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20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11月16日北土測字第1802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9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阿春取 得;編號2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萬優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萬榮取得;編號4部分面 積3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漢明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48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及黃建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248,000分之77,867、248,000分之77,866、248,000分之77,867、248,000分之7,200及248,000分之7,200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煌松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萬松、黃萬成及黃萬金共同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及黃建智共同取得,並分別按112,700分之32,415、112,700分之32,415、112,700分之32,415、112,700分之7,727及112,700分之7,728之 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9部分之擬分配土地所有 權人欄原均記載「…(依持分維持共有)」,均應分別更正為如上開編號5、9部分所示之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漢明、黃添松、黃建智、黃煌松、黃萬成、黃萬金、黃萬優、黃萬榮及黃萬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土地,已故共有人黃森明 (由被告黃萬優及黃萬榮繼承) 及黃阿坤 (由原告繼承)之應有部分各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地目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20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土地間有一既成道路 (即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中山路四段165巷)存在,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非有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不得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參照),無法逕由兩造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耕地,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阿春與訴外人黃阿坤、黃阿海、黃俊明、黃森明、黃漢明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土地;嗣黃阿海於90年8月15 日將其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出售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瑞松、黃添松;黃瑞松所購得之應有部分再於91年4月4日由被告黃建智繼承;黃阿海售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94年2月25日由黃煌松所繼承;黃俊明之應有部分於97 年12月24日由被告黃萬松、黃萬成及黃萬金繼承;黃森明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月17日分歸被告黃萬優及黃萬榮繼承;黃阿坤之應有部分則於103年3月13日由原告繼承。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3款:「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內政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2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等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受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分割後土地宗數則不應逾9筆(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及黃建智應分歸一筆)。 ㈢考量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宗數限制,及土地上建物之保留,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因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9宗 ,而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黃建智及黃煌松之應有部分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修正施行後始向原所有權人黃阿海購得或繼承,為免 分割後土地宗數超出修正前共有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及黃建智所分得土地2筆應維持共有。被告黃萬松、黃萬成及黃萬金每 人所得分得土地面積均僅為131.37平方公尺,不宜再為細分,所分得土地應以繼續維持共有為宜。為使渠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得為保留,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位置土地,應為有 利之方案。 ㈣本件多數被告表示願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惟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黃建智主張渠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部分之土地,應分別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 例維持共有,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按各自應有部分換算均未減少,且使共有人於土地上所建房屋均獲得保留,免於分割後拆除結果,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直接鄰公路、土地上既成道路或經由相鄰自己所有土地連接土地上既成道路,應為公平可採之方案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阿春、黃漢明、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建智及黃煌松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另對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所提105年1月5日民事準備狀㈤訴之聲明一,關於編號5黃德松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248000分之77866,被告黃德松當場表示同意。 ㈡被告黃添松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場之被告黃阿春、黃漢明、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建智、黃添松及黃煌松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阿春、黃漢明及訴外人黃阿海、黃阿坤 (於103 年3月13日由原告繼承)、黃俊明 (於97年12月24日由被告黃萬松、黃萬成及黃萬金繼承)、黃森明 (於102年1月17日由 被告黃萬優及黃萬榮繼承)等6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而訴外人黃阿海於90年8月15日將其部 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出售訴外人黃瑞松及被告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添松,訴外人黃瑞松所購得之應有部分再於91年4月4日由被告黃建智繼承,訴外人黃阿海售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94年2月25日由被告黃煌松所繼承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復為到場之被告黃阿春、黃漢明、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建智、黃添松及黃煌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上目前門牌號碼溪州鄉中山路4段 165巷26、32、82、84號建物及部分無門牌建物坐落其上之 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5月28日北土測字第9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 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阿春、黃漢明、黃金松、黃德松、黃發松、黃建智及黃煌松表示同意,且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湄洲段302 │ │地號土地 │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 │ 1│黃阿春│10000分之4054 │ ├─┼───┼───────┤ │ 2│黃漢明│30000分之740 │ ├─┼───┼───────┤ │ 3│黃金松│90000分之8134 │ ├─┼───┼───────┤ │ 4│黃德松│90000分之8134 │ ├─┼───┼───────┤ │ 5│黃發松│90000分之8134 │ ├─┼───┼───────┤ │ 6│黃添松│60000分之734 │ ├─┼───┼───────┤ │ 7│黃建智│60000分之734 │ ├─┼───┼───────┤ │ 8│黃煌松│30000分之634 │ ├─┼───┼───────┤ │ 9│黃萬松│30000分之323 │ ├─┼───┼───────┤ │10│黃萬成│30000分之323 │ ├─┼───┼───────┤ │11│黃萬金│30000分之323 │ ├─┼───┼───────┤ │12│黃萬優│3000分之37 │ ├─┼───┼───────┤ │13│黃萬榮│3000分之37 │ ├─┼───┼───────┤ │14│黃登松│30000分之58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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