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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告
吳政通即吳永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劉炒
被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陳珠文
被告
馮雪滿
被告
謝彩惠
訴訟代理人
童進輝
被告
王素美
被告
陳麗雲
被告
張綺恩
被告
余昱德
被告
楊永朝
被告
陳怡君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告
吳泮水
被告
吳明徽
被告
陳玉樹
被告
楊秋香
被告
陳麗卿
被告
吳豐宇
被告
羅力丹
被告
呂林建佑
被告
張麗芬
被告
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長

      吳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泮水、吳明徽、劉炒、陳宥均、陳玉樹、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楊秋香、陳麗卿、吳豐宇、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現有圍牆(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南側之現有圍牆)清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泮水、吳明徽、陳玉樹、楊秋香、陳麗卿、吳豐宇、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祿等8人所共有,原告於民國84年4月間向其等購買,有切結書及認證書為憑,現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告目前居住於上開土地上,於相鄰之同段489-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興建圍牆阻隔出路後,均暫時經由同段501、503及504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與公路聯絡,然日前該私設道路又遭同段501、503、5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設置圍籬禁止原告通行,原告目前使用之土地已無出路,原告目前外出均僅得以樓梯架設於圍牆上,經由鄰地之田梗外出,基此,原告使用及所有之土地目前對外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告本身亦為同段489-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788條前段所明定。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購買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使用權之494地號土地為袋地,先前係通行之其他道路,已遭鄰地所有人拒絕同意通行,該土地與公路適宜且侵害最小之聯絡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即崙子脚路141巷)與彰化縣溪湖崙子脚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提起本訴。

㈢又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為當時建商即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應為原始起造人而有拆除權限。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泮水、吳明徽、劉炒、陳宥均、陳玉樹、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楊秋香、陳麗卿、吳豐宇、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現有圍牆清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炒、陳宥均、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則以:

1.原告所居住之同段494地號土地,其相鄰之同段488地號土地為農地,而與該農地再相鄰者是同段455地號國有土地(被證1)。查該455地號國有土地是供對外通行之既有道路。是倘原告經由同段488地號農地之一部分,即可連接上開455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聯。此一路徑方式,原告經過同段488地號農地之面積較少,且為該農地所有權人所得同意者,應係原告通行對其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式。從而,原告經由同段488地號農地之一部分即可對外通聯,應係較佳路徑,且該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應屬可採。

2.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房屋座落之土地係同時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建商所蓋,目的即在與鄰地做區隔,將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環境規劃為一封閉型社區,故系爭土地並非供一般人進出該封閉型社區之用,此由104年8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編號8即可知。被告等人因土地繼承分割或基於買賣、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兩旁之房地時,亦係認其居住環境為一封閉型社區始為應買或受贈,合先敘明。原告現居住於座落同段49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惟查上開494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僅供自行居住之用,且係開設宮廟,如許其通行系爭土地,將來恐有眾多信徒出入,被告等人所居住之封閉式社區之生活安寧將遭破壞,其損害並非僅通行土地之面積、範圍為何之問題,被告等人現居之封閉型社區,一旦開放任意第三人隨意進出,將大幅影響被告等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被告所受損害難以預估,是該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中心各1.5米寬作為道路,使用之位置及通行之面積過大,並非適宜。又,原告所居住之同段494地號土地,其相鄰之同段488地號土地為農地,而與該農地再相鄰者是同段455地號國有土地,該455地號國有土地是供對外通行之既有道路。是倘原告經由同段488地號農地之一部分,即可連接上開455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聯,且455地號土地是既有道路,僅有一側有人居住,其供原告通行較能維持當地居民生活安寧,此一路徑方式應係原告通行對其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式。綜上,系爭土地原即係規劃為僅供被告等人使用之社區內土地,確實不適宜拆除圍牆將之成為供原告通行之道路,且原告倘通行同段488地號農地之一部分,即可連接通行至既有道路。兩相比較,以被告主張之方案之損害最小,並兼顧兩造利益,較為妥適。

3.系爭土地總寬度約為6米,且兩側均有住戶,共約15戶,被告等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均不會停車在系爭土地上,以免妨礙其他共有人通行。原告如通行系爭土地至其所有房屋時,均須經過其他15戶住戶,如允許其留設足供汽車通行之3米寬寬度,將來勢必衍生原告進入被告等之社區後如何停車之問題。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居家通行,如將車輛停放於社區之外,再步行至其家門口,距離非遠,通行亦無妨礙,並可兼顧被告居住環境之社區安寧,避免將來鄰里間滋生停車占用土地問題而生紛爭。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寬度僅須留設足供步行或機車通行之寬度1米寬,始為對系爭489-25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4.原告所居住之同段494地號土地,其相鄰之同段488地號土地為農地,而與該農地再相鄰者是同段455地號國有土地,該455地號國有土地是供對外通行之既有道路。是原告得通行上揭488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經查,原告現已自行填平488地號土地與455地號國有土地之連接處,並以之作為通行使用。故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尚須追加被告將圍牆拆除及通行,兩相比較,原告現使用之通行路線及被告主張之B通行路線應為原告通行周圍土地較小損害之方式。

5.此外,原告父親曾於104年10月30日不滿車輛無法進入社區而情緒失控丟擲盤子至系爭土地而引發糾紛,且原告開設宮廟,如允許其通行系爭土地,未來將造成未來不特定第三人進出社區,將衍生停車、住戶生活品質受損等糾紛,本件確認通行權損害對報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包含被告之家宅安寧及鄰里安全,應一併考量,是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方案,被告主張之B通行路線方案,亦即原告現通行之路線應為對周圍土地較小損害之方式。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吳明徽則以:被告自始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亦無妨阻其通行之行為,惟系爭土地之圍牆並非被告所建,並無清除之責任。故聲明: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㈢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之圍牆係其所建,目的係為保護住戶,未曾給予原告放棄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對原告要拆除圍牆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先前係經由同段501、503及504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與公路聯絡,然日前該私設道路又遭同段501、503、5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設置圍籬禁止原告通行,相鄰之同段489-25地號即系爭土地亦遭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圍牆阻隔,故原告所使用之494地號土地並無直接對外聯絡之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94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以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494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路線,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之土地東側,可經由相鄰之同段4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農地,通行至同段455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自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原告經由該通路以致公路,對周圍地所生損害最小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稱之上開道路實為供步行使用之田埂,且均係在他人之土地上,核非道路,尚難認屬可供人、車正常通行通行之公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足徵原告所有之494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堪予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私設宮廟影響居住安寧,如允許其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未來不特定第三人進出社區,將衍生停車、住戶生活品質受損等糾紛,原告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路線,始為通行周圍土地較小損害之方式云云,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取。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供被告等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未曾受有補償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本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相較於須通行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田埂路,孰為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甚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路寬3公尺,符合通行之實際需求,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本係作為道路使用,供原告通行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屬有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所建如附圖所示之現有圍牆,實已侵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圍牆清除,且被告吳泮水等人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泮水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現有圍牆清除,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關於拆除圍牆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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