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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告
林烱明
被告
詹竣霆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180元並自民國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道○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道○號213公里600公尺南向處時,適遇原告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前方外側車道、訴外人黃榮欣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前方內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欲超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失控往內側車道偏移,再與黃榮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榮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失控往外側車道偏移,再與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車道護欄。黃榮欣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榮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原告因而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未癒合擦傷、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貨車賠償:1994年9月之三菱15噸大貨車以中古車行賣出價交付金額為550,000元。

⒉貨物賠償:富邦產物保險貨物保險自付額10,000元。

⒊營業損失:以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貨運每日收入5,920元為計,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共74天,金額438,080元。

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86,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00元。

(三)綜上,共計請求1,096,18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96,1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我沒錢,無力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車毀損照片、富邦產物貨運送人責任保險單、運薪明細、達信貨運有限公司司機運薪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主帳款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復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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