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李善植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庚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李庚鋅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庚鋅(下稱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8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784元,惟其所列舉之電話費、伙食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 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0,869元,核算後尚有17,131元可供清償,本件更生方案僅月繳11,000元,顯見時有未盡力清償之處,且清償比例僅66.11%,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 ,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於104年3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而異議人於104 年3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 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 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共72期, 每月10日清償11,000元,還款總數額為792,000元,清償成 數為百分之66.11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目前任職三五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8,800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0,869元之生活標準,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84元,雖高於上開標準,然審諸債務人患有糖尿病,需負擔額外之醫療費用,再核其各項支出之金額,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水平,難謂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且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17,800元亦低於其所陳報之生活所需,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下別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㈡再者,異議人雖認本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等等。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是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197,914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 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其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則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認可裁定依據債 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當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游峻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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