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1,808,450元,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能清償207,360元,還款成數僅11.47%,尚不及清算程序繼續清償達20%而聲請免責之門 檻,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方案還款成數實為過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係於104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項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異議人於104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6年清償,共72期,每月15 日清償2,880元,還款總數額為1,808,45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1.47之更生方案。本院認為,債務人現任職於漢順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又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個人及與其前配偶分擔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目前為胎兒)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32,670元,再扣除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2,880元後, 已無剩餘,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已無前揭較高價值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應提高還款數額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且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07,36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 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為負70,22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本件債務清理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則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較高。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 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