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寶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德 相 對 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貴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民事裁定 已對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為何104年司 促字第10736號無法執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亦明。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時,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曾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巷00號」,惟現已變更 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該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中市。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繼續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