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林俊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度司執消債更86號卷第261、263頁),異議人甲○銀行、大眾銀行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日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 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 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銀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88,000元,還款成數僅5.53 %,顯然偏低,尚不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 清算程序繼續清償達20%而聲請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甚 為不公。又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28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且以6年期,每月僅償還4,000元之更生方案,雖以債務人目前收入來說尚屬公允,然債務人現任職上邑工程行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而且未來是否有轉換其他較高薪資之工作可能,此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為6年期,而以債務人未來可期較高收入之可能,似對所有債 權人顯非公平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此案建請鈞院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收入後再採用較為公允之方案,本件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以維所有債權人權益。是原裁定所為更生方案乃欠缺妥適、合理、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㈡異議人大眾銀行: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5.53%,顯然偏低,尚不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程序繼 續清償達20%而聲請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甚為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償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在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原裁定所為更生方案乃欠缺妥適、合理、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以維權益。 四、經查: ㈠查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並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條件為:1個月為1期,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於每月20日給付4,000元,分6年,計7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288,0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 5.53%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相關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債務人目前擔任上邑工程行之清理搬運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5,000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3年消 債更字第57號卷第33、34頁,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 號卷第185頁),而可認定。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㈡查債務人擔任工程行清理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更生方案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1,468元(計算式:含其個人餐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居住使用補貼費3,000元、通信費600元,牌照稅燃料稅1,868元、家庭日用品費1,5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7,000元 )(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184頁),雖較諸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0,869元標準,計算出債務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共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1/2×2=2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 所陳報之生活費用未逾於上開標準,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又債務人所列前揭其他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復核具基本必要性,亦無超出正當合理範圍,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1,468元,尚可採認。是本件依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468元後,僅餘3,532元,尚願以4,000元供清償本件債務,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乃具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已盡力清償債務,而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所訂「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應認其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