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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盛鑑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此,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抗告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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