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美連 訴訟代理人 蔡修金 被 告 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季媖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浥祥 被 告 周清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就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一○三年民調字第九七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千分之七十七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清港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調解,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發生糾紛,經被告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3年10月30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復由本院以103年11月20日彰院 恭民孝103年度核字第12899號函核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核字第1289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旋即以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蔡宗叡為由,主張調解有無效之事由,並依前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於103年 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將聲明(一)變更為「請求確認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於103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關於 原告部分為無效」,並追加聲明(二)為「被告四季營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嗣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請求減縮為「自104年5月27日開始請求」(本院卷(一)204頁反 面),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追加及減縮,係本於兩造就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營造公司)承包案外人冠賢建設有限公司之「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地點: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柑竹路口處),再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周清港承攬,被告周清港僱用被害人蔡雨霖(即原告之子、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之父)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而蔡雨霖於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 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 時,不慎由高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蔡雨霖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與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分別為蔡雨霖之母及子女,因蔡雨霖之死亡分別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並於103年10月3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為對造人, 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下稱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並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四季公司)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本給付金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 29日前直接匯入對造人蔡宗叡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若上開保險公司未如期全數支付時,由聲請人四季營造公司負擔。二、聲請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40萬元整,並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先以現金10萬元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餘額30萬元整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當場開具之支票二紙分期抵付,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周清港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2,404,384 元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案外人廖使澧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40萬元整,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餘額2,004,384元經雙方同意由案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支票紙抵付,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四、兩造皆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惟原告本人並未親自前往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參與系爭調解事宜,亦未授予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為系爭調解之代理權。103年10月30日下午約3點30分許,原告之孫女蔡宜芝由被告周清港載回原告居住之雲林縣林內鄉住處,向原告陳稱要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表明係要前往彰化縣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原告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蔡宜芝取走後,原告長子蔡坤松發覺有異,認訴外人蔡宜芝可能欲持之前往與被告調解,為避免原告之身分證件未受委託而違法使用,原告五子蔡修金於當日下午3時40分33秒開始密集一連串簡 訊給被告周清港、訴外人蔡宜芝、黃小芸(蔡宜芝之母),並說明原告未委託孫子女進行調解之程序、不要代替簽蓋文件使用身分證、身分證已重新辦理、千萬不要偽造文書等語,並於當日下午3時45分31秒致電被告周清港表明原告不同 意調解、不要違法,當時也有轉接告知訴外人蔡宜芝表示原告不同意調解、不同意使用身分證及印章,訴外人蔡宜芝並承諾不會代替原告使用身分證及印章蓋文件,詎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仍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替原告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由上開種種證據顯示原告當日並不同意調解,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仍未獲原告同意逕代原告簽立上開調解書,顯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關於原告部分為無效。 (三)又原告既未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且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等所賠償之款項,原告分文未得,原告為蔡雨霖之母,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且被告等對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其中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是承包鷹架之工程,本件鷹架工程之設置有很多缺失,導致蔡雨霖從鷹架上跌落,且被告等人也未提供安全繩,蔡雨霖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⑴殯喪費用支出60萬元:當時辦理喪事時主要係由原告總籌辦理蔡雨霖之殯葬事宜,係於蔡坤男住處辦理喪禮,並由蔡坤男支出60萬元之喪葬費用,惟蔡坤男已將此債權全部讓與原告;⑵扶養費用252,000元:原告包含蔡雨霖在內,共有五名兒子;⑶勞 保死亡給付1,755,000元:此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以日薪1,300元,月薪39,000元計算請求40個月的勞保給 付及5個月的殯喪費用;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共請求36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等對於蔡雨霖之死亡既均有過 失,依法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確認彰化縣和美鎮調解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關於原告部分無效;(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四季營造公司辯稱: (1)系爭調解並無調解無效之事由,本件係因蔡雨霖職災事件,被告等與蔡雨霖之母即原告、子女蔡宗叡、蔡宜芝於103年 10月30日於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係委由蔡宗叡為代理人成立調解,惟嗣後原告卻以其未授予代理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惟經證人蔡宜芝、蔡宗叡證言均明,蔡宗叡及蔡宜芝確有得到原告之授權,方與被告等成立調解,故原告稱其並未授權與蔡宗叡及蔡宜芝,顯非事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原告另陳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孫女蔡宜芝向原告拿取 證件,並未說明用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若未說明用途為何,原告怎可能將證件交付予訴外人蔡宜芝,原告雖稱係為請領保險金始將證件提供予訴外人蔡宜芝云云,亦非事實。苟原告誤以為係為請領保險金方交付證件,怎可能旋即於當日即申報證件遺失?均明原告主張非事實。其乃因蔡雨霖之繼承人與原告之子蔡修金就和解之意見不同,原告因嗣後夾於其子與孫子女間,為順應其子之意方改變說詞,並非事實,被告等更無強為調解成立之必要,被告等均係秉持負責任之態度,於能力範圍內儘量給予蔡雨霖之繼承人為補償。 (3)對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但 是認為蔡雨霖與有過失,因為蔡雨霖雨天仍自行到戶外施工,導致本件公安意外(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因本件職 災發生日即103年8月5日,當日因係雨天,故被告周清港所 僱傭之拆模工人6人,均無人從事戶外之拆模工程,而係從 事內部工作,蔡雨霖為何會自行從事戶外之模板拆除作業?所有人均感詫異,本件事發顯亦係因蔡雨霖未遵照周清港就工作之指揮監督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蔡雨霖為與有過失。此由本件職災當日與蔡雨霖一同工作之黃明賢、周清港、曾浥祥於、張志偉、吳南益、王瑞祥、黃建昇等人於103年8月6日於檢察官相 驗時之陳稱可證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蔡雨霖於當日下雨還到外面從事拆模作業顯有過失。 (4)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被告四季公司之資本額僅300萬元,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鉅,請鈞院依法予以酌定。 ⑵喪葬費用60萬元: 1.塔位8萬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及20,250之金紙費用,因 與收殮埋葬有關,被告就上開部分金額並不爭執。 2.而就杉嘉禮儀公司30萬元部分,其中項次2、3、8、9、11 、13、15、16、17、22、24、26、27,共計65,300元,並不爭執。惟就項次6、10、18、19、20、21、23、25,共計24,500元,因與收斂埋葬無關,故不同意其請求。 3.工資部分共21,100元並不爭執,僅掃廳、清除亡者衣物3,000元並不同意。 4.告別式場共58,400元,不爭執。 5.誦經部分共計73,800元,不爭執。 6.陣頭部分靈車8,000元不爭執,其餘樂隊等共計23,000元, 及空琴4,000元,非屬收斂埋葬費用,不同意其請求。 7.祭拜供品12,300元、孝服3,000元、引魂3,600元,不爭執。8.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發票、停車場費用、購買郵品證明、申 領戶籍謄本,均難認與收斂埋葬有關,故不同意其請求。 ⑶撫養費用: 原告主張蔡雨霖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予以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否則原告驟請求扶養費用,於法顯屬無據。 ⑷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對於再承攬人已盡告知義務,且對危險之發生無從防止,依專業分工法理,自無承攬人責任。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固然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於同法第17條復又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足見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如果已盡上開告知義務,即無強求承攬人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否則無異違反專業分工法理。況且,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一條)為宗旨。是以必也承攬人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承攬人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承攬人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承攬人有所關聯,即強求承攬人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可知被害人繼承人之死亡補償之計算基準,應係每日780元。本件被告 周清港與被害人締結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因被害人係屬臨時工,故其工資係以日薪1,300元計算,其依勞保條 例計算之薪資應以6成計算,故就工資之計算,每日應係780元,月薪則係23,400元。故死亡補償40個月應係936,000元 。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知死者請領之 意外保險金,依法得以抵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本件兩造於調解時,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業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亦給付 40萬元;被告周清港給付4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4,384元,自均依法應予抵充。 2.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殘廢補償或死亡補償,應互為抵充。且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可知,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被告等既已給付4,004,384元,縱被告四季公司須就職 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 3.況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縱鈞院認本件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惟原告係蔡雨霖之母,其非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故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補償,於法自屬不合。 (5)又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係原告、蔡宜芝、蔡宗叡三人,被告於調解當日給付之金額也係被告等共同給付予對造人三人,並無就對造人三人之金額為特定,所以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本訴,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則以: 其向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後,係將整個板模工程內之拆除板模工程委由被告周清港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對於蔡雨霖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其對於原告請求賠償360萬元之意見,同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所陳述(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清港則以: (1)本件調解當日既由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委由同案之調解對造人蔡宜芝、蔡宗叡進行調解事宜,且向蔡宜芝表明:其本人不拿此筆和解金,讓蔡宜芝等人可以拿去買房子等語,是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內容,並未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又原告既已委任蔡宗叡在系爭調解書蓋印,系爭調解書尚明確記載:「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則蔡宗叡以身兼對造人即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而與被告等人成立系爭調解,無論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無不合法之情,則系爭調解內容自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所稱未委任蔡宗叡為代理人、當日調解未得原告同意云云,要無可採,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顯然本件並無原告所述有調解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且從證人蔡宜芝及蔡宗叡之證言相符,亦可證渠等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身分證時已得到原告同意去談和解,故原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蔡宜芝,且和解完畢後,蔡宜芝告知原告,原告並表示要孫子女將和解金拿去買房子用,顯見原告確有授權予蔡宜芝及蔡宗叡代表原告洽談和解,此足堪採信。再者,由證人蔡坤松之證言亦可知蔡坤松並無親身見聞蔡宜芝與原告間當日之談話內容,其證言著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和蔡宜芝對話內容是否有授權渠等談和解。又若原告於調解當日誤以為蔡宜芝係為請領保險資料方交付證件,則既係請領保險金而已,豈需於當日急著去申報遺失證件,此皆顯示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且不符邏輯。 (3)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則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部分、及是否過失相抵之意見除均援用被告四季營造公司之答辯外,並認為喪葬費用中之陣頭非喪葬之必要支出。又對於原告所請求職災補償部分,除了引用被告四季營造公司之答辯外,此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顯可知,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依法乃係由第一順位之直係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受領人,原告顯無此權利主張請求給付,故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承包案外人冠賢建設有限公司之「8棟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周清港承攬,被告周清港僱用被害人蔡雨霖擔任拆模工程之工人,而蔡雨霖於103 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上開施作地點內位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不慎 由高處墜落至地面,造成蔡雨霖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乃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蔡雨霖之母,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為蔡雨霖之子。被告等並於103年10月3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 為對造人,向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並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 請人(即被告四季公司)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本給付金雙方當事人同意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11月29日前直接匯入對造人蔡宗叡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若上開保險公司未如期全 數支付時,由聲請人四季營造公司負擔。二、聲請人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40萬元整,並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先以現金10萬元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餘額30萬元整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之委任代理人曾浥祥當場開具之支票二紙分期抵付,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周清港願給付對造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2,404,384元整,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案外人廖使 澧開具之支票二紙抵付40萬元整,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餘額2,004,384元經雙方同意由案外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支票紙抵付,上開分期若有一期未獲支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當場交對造人蔡宗叡點收無訛。四、兩造皆願拋棄本案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周清港、被告四季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黃明賢,均因蔡雨霖死亡之工安意外事件,經本院認定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緩刑2年確定。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7號 調解書(本院卷(一)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04訴字第1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 (二)系爭調解事件中,如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就原告部分有無效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有 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調解事件中,原告並未經合法代理 1.系爭調解事件中,被告三人為聲請人,並列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及原告為對造人,原告部分則列訴外人蔡宗叡為代理人(本院卷(一)第7頁),訴外人蔡宗叡並於系爭調解事件 103年10月30日調解時提出原告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見本院103年度核字第12899號卷第8頁)。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屬實。 2.原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蔡宗叡代理其參加系爭調解,亦否認其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訴外人蔡宜芝之目的係授權其等參加調解。經查: (1)原告主張103年10月30日下午約3點30分許,蔡宜芝由被告周清港載回原告居住之雲林縣林內鄉住處,向原告陳稱要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表明係要前往彰化縣申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原告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蔡宜芝取走後,原告長子蔡坤松發覺有異,認訴外人蔡宜芝可能欲持之前往與被告調解,為避免原告之身分證件未受委託而違法使用,原告五子蔡修金於當日下午3時40分33秒開始密集一連串簡訊 給被告周清港、訴外人蔡宜芝、黃小芸(蔡宜芝之母),並說明原告未委託孫子女進行調解之程序、不要代替簽蓋文件使用身分證、身分證已重新辦理、千萬不要偽造文書等語,並於當日下午3時45分31秒致電被告周清港表明原告不同意 調解、不要違法,當時也有轉接告知訴外人蔡宜芝表示原告不同意調解、不同意使用身分證及印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子蔡修金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發送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至53頁),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而蔡修金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33秒起,即撥打多通電話至被告周清港所使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下列內容之簡訊多通給被告周清港:「家母並沒有委託宗叡調解扶養及相關權益,您與宗叡調解與和解,只是你們之間共同認知的賠償事宜,至於家母的相關權益是否另外調解,或由法院認定理應賠償家母喪子的損失」、「家母不同意調解」、「家母並不反對您與芝叡談有關他們應有的權益,從未委託授權談扶養及相關權益,不要用欺騙的方式做違法的行為」;又自同日下午4時16分起,撥打多通電話至蔡宜芝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傳送下內容之簡訊多通給訴外人蔡 宜芝:「宜芝與宗叡菩薩,今日你們去彰化,我與宜芝透過周老闆的電話,說阿嬤不同意和解,電話有通聯紀錄已全部保全,身分證也報遺失重新辦理完成,你們今日從事都是違法行為,和解無效」,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被告周清港亦不否認收受上開簡訊,惟辯稱「在還沒有跟蔡宜芝、蔡宗叡談和解之前,原告的兒子蔡修金有一直傳很多簡訊給我,都是談賠償金額的事情,29日的簡訊,我是沒有收到,30日所傳的簡訊,我都在開車,所以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查,被告周清港既自承原告之子蔡修金於103年10月30日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多次傳送簡訊與其談和解事宜,則蔡修金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一日及當日,即103年10月 29日、30日所傳送之多通簡訊,依常理而言,被告周清港焉有完全不予聞問之理?縱令被告周清港一時因開車無法查看簡訊,豈有不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成立系爭調解前 ,開啟手機簡訊查看之理?被告周清港所述顯不符常理,而不足採信。而證人蔡宜芝證稱:「(問:從祖母家將原告身分證拿走後,你叔叔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李美連不同意調解?)有,叔叔是打給周清港,周清港有把電話接給我,跟我說李美連不同意調解,但是叔叔當時人在台南,我回祖母家拿身分證時,叔叔不在場,祖母當場跟我說,她同意我去調解,所以我就沒有理我叔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亦足見原告主張其子蔡修金於系爭調解前有透過電 話向蔡宜芝表示原告不同意調解等情為真。 (2)又證人即原告之子蔡坤松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0月30日 下午3點半,蔡宜芝與周清港有到公園路23號的老家,當時 我在家裡看電視,周清港坐下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拿李美連的身分證、印章,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我跟周清港說,這件事都是蔡修金在處理,所以我就立刻打電話給蔡修金,並讓他們二人通電話,我有在旁邊聽他們講電話,我所聽到的意思是我弟弟蔡修金不同意拿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給周清港。後來電話掛掉,蔡宜芝從我母親居住的房間跑出來,並說「拿到了」,之後就往外跑,周清港也跟在後面迅速往外跑。後來我母親從房間走出來,我問我母親,蔡宜芝為何說拿到了,我母親說,身分證被蔡宜芝拿走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蔡修金,並告訴他說蔡宜芝拿走我母親身分證的事情。當天並沒有看到蔡宗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 其反面),證人蔡坤松雖亦證稱當日未聽聞原告與蔡宜芝之對話內容等語,惟其證述被告周清港告知拿取原告身分證、印章係欲辦理請領保險金事宜,與原告主張其交付身分證、印章給蔡宜芝,目的係辦理保險金請領事宜相符,參以證人證述蔡宜芝與被告周清港於拿取原告身分證、印章後,即急忙離去,如係蔡宜芝確有受原告合法授予代理權,衡情當不致有此舉措。 (3)證人蔡宜芝雖到庭證稱:「談和解的當日,因為受益人是我與我弟弟,後來調解委員會說我祖母李美連也是關係人,所以我就回祖母家跟祖母說,需要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並有跟祖母說,是談和解要用,當時叔叔、伯伯都在場,祖母進去房間拿身分證及印章出來給我,我就拿去調解委員會那邊與被告談和解,和解完之後,當日晚上我再回祖母家,把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還給她,並且有跟祖母說,已經有跟被告和解,以及和解的金額,祖母還跟我說,這些錢是要讓我跟我弟弟可以買房子,只要我跟我弟弟過的好就好了,她不需要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及其反面);證人 蔡宗叡則到庭證稱:「祖母李美連有授權給我談和解,和解當日,周清港有開車載我及我姐姐回祖母家拿身分證,但是我沒有進去祖母家裡,只有姐姐進去,進去之後很快就出來,有拿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出來,姐姐有跟我說,祖母有同意我們姊弟去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然查,證人蔡宜芝、蔡宗叡就原告有無授權渠等代理系爭調解事宜,涉及證人蔡宗叡所出具之委任書是否實在、其等是否能繼續保有由被告等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給付之全數賠償金,利害關係至為重大,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蔡宗叡證稱103年10月30日調解前,被告周清港有載 伊及姊姊蔡宜芝回祖母家拿取祖母身分證等語,與證人蔡宜芝稱「我有把我回去拿身分證的情形跟調解委員會的人說明,當時我弟弟是在調解委員會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周清港稱:「(問:載蔡宜芝回去的時候,有何人陪同?)是我一個人載蔡宜芝回去,回去之後,她大 伯、二伯都有在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均不相 符,顯見證人蔡宗叡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授予訴外人蔡宗叡代理權,尚非無據。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案件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有關原告部分自始無效,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755,000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 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勞工蔡雨霖之母,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為蔡雨霖之子女,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受領死 亡補償第一順位之人乃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蔡雨霖與其配偶已離婚),並非原告,而該死亡補償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宜芝、蔡宗叡已拋棄繼承,應由其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755,000元,為 無理由。 2.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費用60萬元部分 :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同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略謂:「(四季營造公司)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由葉俊成(即永祥 企業社)搭設未於工作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未於工作台舖滿密接踏板之不安全施工架,又將此不安全施工架提供予再承攬人勞工作業時使用,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蔡雨霖發生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 架工作台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定鐵線時,由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注意義務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再承攬人勞工蔡雨霖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周清港)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設置護欄(下拉桿)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措施,又未將工作台舖滿密接之踏板,且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致勞工蔡雨霖發生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 模板固定鐵線時,由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死亡,有違反法令特定注意義務情事,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蔡雨霖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見相字卷第58至71頁),是雇主營季營造公司、周清港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而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既向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再將模板工程中之模板拆除工程轉包予被告周清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亦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補償責任。 (2)又本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雖為原告之子蔡坤男,惟蔡坤男於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已將喪葬費用請求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到庭之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其背面) ,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雖未到庭,惟經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並經其收受(本院卷(二)第86頁)。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四季營造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連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核屬有據。 (3)再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每月工作30日,每日薪 資1300元計算蔡雨霖之平均薪資,然原告並未提出蔡雨霖自103年8月5日事故發生前6個月所領工資之證明,自無從憑採。被告周清港則自認係從103年5月間開始僱用被害人蔡雨霖從事板模拆除工作,工資以日計算,每日薪資1400元,103 年5月工作13日、6月工作17日、7月工作16日,8月工作1日 即發生事故,並提出被害人蔡雨霖之工作日數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以百分之60(即每日840元,計算式:1,400元×60%=840元)為標準作為蔡 雨霖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00元之喪葬費補償(計算式:840×30×5=126,000),核 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黃明賢,因未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作場所,疏未於工作臺開口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安全施工架;而被告周清港為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為蔡雨霖之雇主,亦疏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造成死者蔡雨霖於工作時不慎由工作臺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蔡雨霖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四季營造公司之受僱人黃明賢及被告周清港,均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徒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就其子蔡雨霖死亡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周清港、訴外人黃明賢之雇主四季營造公司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就蔡雨霖之死亡,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周清港、四季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整個板模工程內之拆除板模工程委由被告周清港承攬,對於蔡雨霖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本件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對於模板拆除工程既已全部發包予被告周清港承作,其對於工地之施工、以及被告周清港所僱用之工人並無任何監督指揮之權,且本件施工所用之鷹架,亦非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所搭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又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辯稱蔡雨霖未遵照周清港就工作之指揮監督,雨天仍自行到戶外施工,導致本件公安意外死亡,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周清港所雇用之其餘工人王瑞祥、黃建昇、張志偉、吳南益四人,於彰化地檢署相驗案件警詢時雖均陳稱,103年8月5日災害發生時,其等與老 闆即被告周清港均在工地四樓室內拆螺絲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6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至13頁、20至23頁),惟並未證稱被告周清港有指示不要從事戶外工作,且於103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問:你們在案發時是否與蔡雨霖在彰美路的現場施工?)是的。(問:你們當天的工作重點是什麼?)室內拆螺母及拆鐵線,後來沒有雨之 後死者才去外面工作的,我們都還在室內做時,死者就到外面去做了,他是經驗比我們好的,當時剛好沒有下雨,他就出去外面工作。」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而被告周清港於案發時之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亦未陳述其有要求蔡雨霖不要從事戶外工作,且於103年8月6日檢察官 訊問時並供稱:「當時是第一天,是要拆室內的拆螺絲工作,當時天氣比較差,就從室內開始工作,聽其他人講,後來因為天氣放晴,死者就去做室外的工作,當天只有死者去做室外的部分」(見相字卷第39頁),遲至103年10月23日檢 察官訊問時始辯稱:「當天是有下雨,我叫他們做室內的,剪裡面的鉛線就好,我不知道他會到外面去工作」等語(見相字卷第75面反面),其於103年10月23日之辯詞,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周清港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8月5日災害發生當日,有指示蔡雨霖不要到戶外施工, 況依證人王瑞祥、黃建昇、張志偉、吳南益等四人之證詞,蔡雨霖係於天氣放晴後始至室外施工,再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工安意外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係認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委由葉俊成即永祥企業社所搭設之施工架,未於工作台舖滿密接踏板,致勞工蔡雨霖於高度約13.6公尺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台從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定 鐵線時,由開口部分墜落地面導致死亡(見相字卷第58至71頁),則蔡雨霖之墜落,顯係因被告四季營造公司提供之不安全施工架所致,與蔡雨霖是否雨天施工,亦無因果關係,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辯稱,蔡雨霖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足採。 (5)茲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A.喪葬費用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60萬元,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塔位使用權狀、估價單、杉嘉禮儀公司明細表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反面、卷(二)第53頁),惟經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a.按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而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頭七至七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殯葬外支出之祭祀費,亦不得請求。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b.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有關:塔位8萬元、塔 位管理費16,000元、金紙費用20,250元、杉嘉禮儀公司30萬元部分,其中項次2、3、8、9、11、13、15、16、17、22、24、26、27,共計65,300元,並不爭執。工資部分共21,100元並不爭執,僅掃廳、清除亡者衣物3,000元不同意。告別 式場共58,400元,不爭執。誦經部分共計73,800元,不爭執。祭拜供品12,300元、孝服3,000元、引魂3,600元,不爭執。其餘均予否認,而被告等上開不爭執之喪葬費用金額,共計353,750元(計算式:80,000+16,000+20,250+65,300+21,100+58,400+73,800+12,300+3,000+3,600=353,750)。 c.有關杉嘉禮儀公司明細表,編號6門簾、黑傘、禮簿、筆費 用8,000元、陣頭部分靈車8,000元、樂隊12,000元、執事禮生2,000元均屬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d.有關杉嘉禮儀公司明細表,編號10訃聞費用1,000元、編號 18毛巾12,000元、編號19捻香方巾900元、編號20捻香胸花 200元、編號21答謝回禮400元、編號23女婿銘旌1,000元、 編號25之108朵蓮花被1,000元,工資部分有關掃廳、清除亡者要丟衣物3,000元、陣頭部分佛祖車3,000元、大鼓陣6,000元、空琴4,000元,均非喪葬之必要支出,另原告所提訃文收據1,000元(本院卷(一)第242頁)、辦桌收據80,000元(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亦非屬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發票、停車場費用、購買郵品證明、申領戶籍謄本等支出收據,均難認與收斂埋葬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e.綜上小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共計為383,750元(計算式:353,750+8,000+8,000+12,000+ 2,000=383,750)。 f.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揆之前開論述,本院認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四季營造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連帶給付12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就系爭事故對於被告四季營造、周清港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四季營造 、周清港賠償喪葬費用之損害金額再減為257,750元(計算 式:383,750-126,000=257,750)。 B.扶養費用252,000元部分: a.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認定原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再按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蔡雨霖之母,26年9月11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76歲,於 102年、103年間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有原告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 其平均餘命尚有13.02年,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 蔡雨霖扶養之年限,尚有13.02年。而原告除被害人蔡雨霖 外,另有4名成年子女,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又關於扶養費 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本件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72,500元計 算方式為:(15,176×12)×10.00000000+( 182,112×0.02 )×(10.00000000-00.00000000) )÷5=372,5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2[去整數得0.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252,000元,應予准 許。 C.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蔡雨霖之母,其因蔡雨霖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據民法第194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 為正當。本院審酌蔡雨霖死亡時為49歲,原告為蔡雨霖之母,年事已高,白髮人送黑髮人,至為哀慟,及被告四季營造、周清港等忽視有墜落、崩壞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過失情節程度,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周清港之財產總額為11,980,070元(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四季營造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考量原告與被告四 季營造公司、周清港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季營造公司、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連帶給付喪葬補償合計126,000元,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四季營造公司、周清港連帶賠償1,509,750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257,750元+扶養費用25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1,509,750元),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其等聲請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