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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鄭沛瀠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宥鑫企畫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查,聲請人陳稱關於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薪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時,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規定,更正內容不影響判決結果,爰請求更正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明確表明聲明如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所載,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辯論期日時,亦未變更聲明,本件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所列既係依聲請人之聲明所為,且判決理由亦就此部分於得心證之理由為說明,無顯然錯誤可言,故聲請人嗣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更正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是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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