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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陳銀卿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是故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1.有一定之名稱,2.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3.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4.有一定之目的,5.有獨立之財產。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兒童局,立案許可字號為:台(84)內社字第0000000號,且依據內政部依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家扶基金會需於每年年初將上一年度之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每年年底將下一年度之業務計畫書及預算呈兒童局核備,並家扶基金會之財務每年均需接受合法會計師事務所稽查及簽證,以資徵信;又其會本部在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又依據家扶基金會之組織架構,被告家扶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家扶發展學園(下稱家扶發展學園)係屬家扶基金會之附屬(設)機構。而被告係於民國82年2月21日由彰化家扶中心前主任陳邦弘(前任家扶基金會執行長)有感於彰化地區專業教養訓練機構不足,許多身心障礙兒童無法獲得適當的安置照顧,延聘專家評估創園立案,及於88年配合家扶基金會擴大社會服務範圍,承接縣府委託之發展遲緩兒童個案管理中心,且地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3樓,然該地址與家扶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所在地即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家扶基金會及家扶發展學園網際網路資料8紙在卷可稽。顯見現作為被告主要照顧發展遲緩兒童主要活動場地之此一現有建物,應非屬被告獨立所有財產,而其管理人亦非為被告而係家扶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綜上,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甚明。

㈡另原告起訴時,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柏榕」,然依據家扶基金會之組織架構,家扶基金會設有董事會及董事長(現任董事長為林柏榕)、執行長等單位或機構;而依據家扶發展學園組織架構圖顯示,被告在其園長/督導之上,分別有主任、執行長及董事會,倘被告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時,其代表人亦應為其園長或督導,而非董事會之董事長。則若承認追加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將造成財團法人底下還有非法人團體存在,且財團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同屬一人之矛盾現象。

㈢況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原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在一定條件之下,承認法人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惟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或預算,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賦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實為因應實際需要而設,「例外」的承認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之形式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團體實係基於訴訟上解決紛爭之考量,於特殊情形下從寬認定為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為訴訟便宜之規定。本件家扶基金會已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亦有當事人能力,已能進行訴訟,是否有需要再賦予其下附屬之家扶發展學園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顯有疑義。若再「例外」承認其下組織亦有當事人能力,則顯有濫用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制度之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家扶發展學園之承辦人員,其答覆要旨稱:「經向本總會諮詢,本單位為附屬單位,並無訴訟行為能力。總會才有訴訟行為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

㈣綜上,原告列無當事人能力之家扶發展學園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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