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枋
- 代理人
- 張元慧
- 相對人
-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何淯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何淯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楊東明並於101年5月13日死亡,尚未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催告相對人,對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以其為受取人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存字第69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相對人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案件查詢表可稽。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相合。聲請人雖聲請選派相對人曾經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劉博文律師為清算人,惟本院審酌劉博文律師事務所在臺北市,且未在本院登錄,自不宜選派;而楊東明之配偶何淯潔及其餘法定繼承人雖於楊東明死亡後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56號事件卷宗可稽,然相對言之,何淯潔對於楊東明生前所遺之事務應較為瞭解,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清算人較適當,爰選派何淯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