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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相對人
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永森為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及監察人均暫缺,雖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任黃永森為臨時管理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致該公司之清算事務遲遲無法進行,且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永森為清算人,俾利稅捐繳納文書之送達,以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登記資料查詢單,並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等為證。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而黃永森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之事務有相當瞭解,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為由黃永森擔任清算人應為適當。爰選派黃永森為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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