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施志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施志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施志亮對被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施志亮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施志亮起訴請求被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 25,000,000元,核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00元,受裁 定人即原告施志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00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