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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債權人
陳秋萍
債務人
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詠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支票附表之發票日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104年5月30日│45,000元│KN0000000 │├──┼─────────┼───────────┼───────────┤│002 │104年6月30日│45,000元│KN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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