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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祥益

  • 原告
    劉志宏
  • 被告
    清楓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34號債 權 人 劉志宏 債 務 人 清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祥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4年度司促字第4934號                    │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4年3月24日   │300,000元       │104年3月25日     │LGA0000000      │ ├──┼─────────┼───────────┼───────────┼───────────┤ │002 │104年3月24日   │300,000元       │104年3月25日     │LG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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