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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劉威良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地增
  • 被告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法人王文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地增 債 務 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良 債 務 人 王文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王文綺分別於(1)民國104年5月5日(2)民 國104年5月20日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1)新臺幣1,550,000元(號碼為YS 0000000)(2)新臺幣1,050,000元(號碼為YS0000000 ),並經債務人宇峰模具有限公司背書,聲請人分別於(1) 民國104年5月5日(2)民國104年5月20日,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因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文綺、宇│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155000│峰模具有限│月5日起   │      │       │ │  │0元  │公司   │      │      │       │ ├──┼───┼─────┼──────┼──────┼───────┤ │ 002│新臺幣│王文綺、宇│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105000│峰模具有限│月20日起  │      │       │ │  │0元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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