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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號

聲請人
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貞元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聲請費一千元及清算人資格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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