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詹文卿 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為佑豪工業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佑豪工業社因業務不振,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股東名簿、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為證,爰聲請呈報清算人。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 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除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於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外,尚無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附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之相對人佑豪工業社為獨資性質,非屬公司或法人,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依公司法或依民法進行呈報清算人之餘地,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