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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金印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金印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新台幣(下同)40731元。經查債務人現勞保投保單位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下稱本案卷)第205-207、222、223、

246、291頁)。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4年生)。債務人之配偶為大陸人士,尚未取得國民身份證,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收入有限,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擔,故由債務人負擔2/3,經查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第28頁、本案卷第208-210、222、223頁)。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950元、未成年子女安親及扶養費6833元、醫療及雜支25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用水電瓦斯雜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4283元。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釋明其自身有高血壓、失眠及憂鬱之慢性病,長期於門診接受治療(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40頁);並提出其父母(民國26、31年生)最近六個月之就醫門診資料,釋明其父母有高血壓、肝炎、白內障、風濕性關節炎、心臟衰竭、腎臟疾病等慢性病,加以慢性病以外之流行性感冒、扭傷等(參本案卷二第4-21頁),以上之醫藥費、載送年邁父母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均為每月無法剔除之必要開銷,是依聲請人之家庭同居情形、家人之健康狀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總額雖較多,但依其提出之證據係屬有正當理由,是可認其所陳報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07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283元後,每月餘16448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3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79.04%,雖未逾80%,但其差距甚微,且考量債務人家人年紀及健康情況,其餘額用之作急用預備金,尚屬人情之常,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4.04%。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36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3875    │1.56  │203           │
│    │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73946    │7.11  │924           │
│    │司                    │          │      │              │
├──┼───────────┼─────┼───┼───────┤
│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1956    │6.18  │803           │
│    │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7076    │4.61  │599           │
│    │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84095    │2.76  │359           │
│    │司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41427    │12.62 │1641          │
│    │司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45537    │5.18  │674           │
│    │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29396    │6.44  │837           │
│    │限公司                │          │      │              │
├──┼───────────┼─────┼───┼───────┤
│ 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0000000   │18.06 │2349          │
│    │司                    │          │      │              │
├──┼───────────┼─────┼───┼───────┤
│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40006    │2.1   │273           │
│    │司                    │          │      │              │
├──┼───────────┼─────┼───┼───────┤
│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473594    │7.1   │924           │
│    │公司                  │          │      │              │
├──┼───────────┼─────┼───┼───────┤
│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238661    │3.58  │465           │
│    │限公司                │          │      │              │
├──┼───────────┼─────┼───┼───────┤
│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6577    │4.45  │578           │
│    │                      │          │      │              │
├──┼───────────┼─────┼───┼───────┤
│ 1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688853    │10.33 │1343          │
│    │限公司                │          │      │              │
├──┼───────────┼─────┼───┼───────┤
│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486387    │7.3   │949           │
│    │限公司                │          │      │              │
├──┼───────────┼─────┼───┼───────┤
│ 16 │中央健康保險署        │40671     │0.61  │79            │
│    │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13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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