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蔡慶年、李憲章、洪信德、邱正雄、曾國烈、魏寶生、陳建平、童兆勤、林樹旺、吳統雄、林志亮、李雅彬、李明新、鄧翼正、黃三桂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惠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壯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冠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仕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名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雪娥、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被告陳金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金印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金印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新台幣(下同)40731元。經查債 務人現勞保投保單位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本件 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0號(下稱本案卷)第205-207、222、223、246、291頁)。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4年生)。債務人之配偶為大陸人 士,尚未取得國民身份證,聲請人主張因配偶收入有限,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擔,故由債務人負擔2/3,經查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第 28頁、本案卷第208-210、222、223頁)。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950元、未成年子女安親及扶養費6833元、醫療及雜 支25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用水電瓦斯雜費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4283元。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釋明其自身有 高血壓、失眠及憂鬱之慢性病,長期於門診接受治療(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40頁);並提出其父母 (民國26、31年生)最近六個月之就醫門診資料,釋明其父母有高血壓、肝炎、白內障、風濕性關節炎、心臟衰竭、腎臟疾病等慢性病,加以慢性病以外之流行性感冒、扭傷等(參本案卷二第4-21頁),以上之醫藥費、載送年邁父母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均為每月無法剔除之必要開銷,是依聲請人之家庭同居情形、家人之健康狀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總額雖較多,但依其提出之證據係屬有正當理由,是可認其所陳報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407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283元後,每月餘16448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13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總支出餘額之79.04%,雖未逾80%,但其差距甚微, 且考量債務人家人年紀及健康情況,其餘額用之作急用預備金,尚屬人情之常,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4.04%。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36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3875 │1.56 │203 │ │ │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73946 │7.11 │924 │ │ │司 │ │ │ │ ├──┼───────────┼─────┼───┼───────┤ │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1956 │6.18 │803 │ │ │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7076 │4.61 │599 │ │ │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84095 │2.76 │359 │ │ │司 │ │ │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41427 │12.62 │1641 │ │ │司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45537 │5.18 │674 │ │ │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29396 │6.44 │837 │ │ │限公司 │ │ │ │ ├──┼───────────┼─────┼───┼───────┤ │ 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0000000 │18.06 │2349 │ │ │司 │ │ │ │ ├──┼───────────┼─────┼───┼───────┤ │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40006 │2.1 │273 │ │ │司 │ │ │ │ ├──┼───────────┼─────┼───┼───────┤ │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473594 │7.1 │924 │ │ │公司 │ │ │ │ ├──┼───────────┼─────┼───┼───────┤ │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238661 │3.58 │465 │ │ │限公司 │ │ │ │ ├──┼───────────┼─────┼───┼───────┤ │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6577 │4.45 │578 │ │ │ │ │ │ │ ├──┼───────────┼─────┼───┼───────┤ │ 1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688853 │10.33 │1343 │ │ │限公司 │ │ │ │ ├──┼───────────┼─────┼───┼───────┤ │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486387 │7.3 │949 │ │ │限公司 │ │ │ │ ├──┼───────────┼─────┼───┼───────┤ │ 16 │中央健康保險署 │40671 │0.61 │79 │ │ │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13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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