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全毓瑾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全毓瑾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4,350元,投保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因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民國90及94年生),離婚後各取得一名子女之監護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100及102年生),支出扶養費8,000元,債 務人共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經查債務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其中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於104年5月至10月領有緊急兒少生活扶助,每月3,000 元,債務人曾領有育兒津貼,惟補助至103年9月止。債務人陳報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 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及及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縣政府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勞健保及強制險809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4,55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50元,並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合計20,809元 ,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3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809元後,每月餘3,541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金額2,85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總支出餘額之80.5%,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