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銖盈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劉銖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任職於宏勝企業社,擔任司機之工作,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此有 債務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8022元【計算式:膳食費15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223元+電話網路費2299元+教育費3500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用品雜支2000元】,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 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衡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 況,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90、92年出生),依上開消費標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並與(前)配偶育有三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最低生活費應為28620元【計算式:11448+(11448*3/2)=28620】。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上列標準,應認債務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22元後,平均每月餘6978元(計算式:00000 -00000=6978),並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187元 全數攤提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即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 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086元,上開平均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後,已全數用於清償,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債務人名下現有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於他人土地之上 ,依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值金額為 66400元。本院參酌該建物為佔用他人土地、地點(非坐落 於市中心)與外觀(鐵皮屋)等情,以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應有不易交易處分之情形,難以將之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 之資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8.24%,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得否構成清算財團,加諸各項變賣程序費用之考量,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有無助益均有疑義;又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86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8.24%。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10192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603129 │21.56 │ 1528 │ │ │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43786 │5.14 │ 364 │ │ │限公司 │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38752 │4.96 │ 351 │ │ │限公司 │ │ │ │ ├──┼───────────┼─────┼───┼───────┤ │ 4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87376 │10.27 │ 728 │ │ │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8926 │5.32 │ 377 │ │ │司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82666 │17.25 │ 1222 │ │ │司 │ │ │ │ ├──┼───────────┼─────┼───┼───────┤ │ 7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58862 │5.68 │ 402 │ │ │限公司 │ │ │ │ ├──┼───────────┼─────┼───┼───────┤ │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416537 │14.89 │ 1055 │ │ │司 │ │ │ │ ├──┼───────────┼─────┼───┼───────┤ │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2427 │2.23 │ 158 │ │ │司 │ │ │ │ ├──┼───────────┼─────┼───┼───────┤ │ 10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9990 │6.08 │ 431 │ │ │司 │ │ │ │ ├──┼───────────┼─────┼───┼───────┤ │ 11 │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185443 │6.63 │ 470 │ │ │司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 7086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