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瓊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巧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黃成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美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國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瓊瑤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成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美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上列聲請人更生之執行事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提出每月還款10200元之更生 方案,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本件尚未達前開標準,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張瓊瑤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易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投保於該處,平均月領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存款11411元,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易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彰化縣政府府社身福字第1050114171號來函附卷可稽。 (二)、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願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448元為生活標準,可認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之 誠意,可認聲請人所提列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 0000000元(計算式:24000*72+11411=0000000),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24256元(計算式:11448*72=824256),餘額為9151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515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1439元,清償總額為823608元,已達前開餘額之 90%(計算式:823608÷915155×100%=89.999%,小 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0分之9(90%),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未將存款 11411元列入,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四、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29.84%,惟債務人名下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參本案卷第173-174頁)。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 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439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9.84%。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23608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16256 │33.19 │3797 │ │ │司 │ │ │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6852 │3.15 │360 │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21795 │29.77 │3405 │ │ │限公司 │ │ │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266454 │31.39 │3591 │ │ │限公司 │ │ │ │ ├──┼───────────┼─────┼───┼───────┤ │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20 │2.5 │286 │ │ │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11439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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