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偉智
- 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即債權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組織漁團體科)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楊偉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永業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1、54、87、215至217、248至250、64頁)。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8,000元,合計20,30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與父母同住,尚須支付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就其他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每月餘12,700元,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431元,清償總額為823,03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1,43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11,431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01%,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