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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饒益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蔡琦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饒益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任職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500元,此與債務人勞工保險資料、雇主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相符合(參本案卷一第254-256頁、本案卷二第72-73頁)。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2元【計算式:房屋居住補貼(與父親共同賃屋而居)2200元+餐費72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交通費1800元+通訊費800元+勞健保費682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本件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較之前揭標準高出1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1734)衡酌本件聲請人與家人共同租屋(租賃契約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43-45頁),有租金需負擔;聲請人擔任機動性之保全工作,須到各處代班,其交通費支出與伙食費支出較一般人略高,亦可理解,且債務人陳報之明細內容尚包括勞健保之強制保險費;綜上,應認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為合理必要。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7600元,係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之餘額全數,並加上康健人壽、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92-193頁)約17900元全數分為72期攤提,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7.60%,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6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7.60%。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472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618786    │8.59  │653           │
│    │限公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48802    │4.84  │368           │
│    │司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39572    │6.1   │464           │
│    │限公司                │          │      │              │
├──┼───────────┼─────┼───┼───────┤
│ 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46091    │4.81  │365           │
│    │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6016     │1.33  │101           │
│    │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62624    │10.59 │805           │
│    │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33251    │6.02  │457           │
│    │限公司                │          │      │              │
├──┼───────────┼─────┼───┼───────┤
│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480311    │6.67  │507           │
│    │限公司                │          │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0000000   │35.72 │2715          │
│    │限公司                │          │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3448    │4.63  │352           │
│    │司                    │          │      │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5679    │4.11  │312           │
│    │司                    │          │      │              │
├──┼───────────┼─────┼───┼───────┤
│ 12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65925    │3.69  │281           │
│    │司                    │          │      │              │
├──┼───────────┼─────┼───┼───────┤
│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68487    │2.34  │178           │
│    │限公司                │          │      │              │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39982     │0.56  │42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76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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