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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李鐘培、李憲章、曾國烈、鍾隆毓、童兆勤、林樹旺、陳華宗、劉五湖、李雅彬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卓芳洲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靜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傳福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秋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涂軒綸
  • 被告
    王騰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騰逸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靜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騰逸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PR9-230機車一輛(年份:2002),車齡已達14年, 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57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債務人之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0、 202、50、94、51、141、55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一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43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之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年金3,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補助。債 務人陳報每月支付扶養費用3,000元,尚可認在合理支出之 範圍內,屬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本案卷第22、50、94頁)。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8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雜支 1,0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8,3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5,300元,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費用, 惟考量債務人與母同住,房租租金每月為10,000元,債務人之姐已無同住,於部分負擔後,債務人仍需支付房租7,000 元,就其他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00元後,每月餘11,700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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